刘玉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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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山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8日 17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X。

负责人:兰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肖XX,男,199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7,372.49元、利息13,363.45元、罚息147.68元,合计520,883.6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7日,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吉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位于宽城区九台宽城区九台路以西、天光路以北、丙七路以东、丙午路以南九台XX回迁住宅L区(1号楼)房屋提供了5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20年7月7日至2050年7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宽城区九台宽城区九台路以西、天光路以北、丙七路以东、丙午路以南九台XX回迁住宅L区(1号楼)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吉20**长春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在偿还了若干期贷款后,开始拖欠贷款,原告虽多次电话形式及书面催缴,被告仍拒不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先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被告应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根据《民法典》第674条、第676条、第410条的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位于宽城区九台宽城区九台路以西、天光路以北、丙七路以东、丙午路以南九台XX回迁住宅L区(1号楼)房屋提供了5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20年7月7日至2050年7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宽城区九台宽城区九台路以西、天光路以北、丙七路以东、丙午路以南九台XX回迁住宅L区(1号楼)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吉20**长春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在偿还了若干期贷款后,开始拖欠贷款,原告虽多次电话形式及书面催缴,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主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截至2023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751.95元,利息17,613.33元,本息合计518,365.28元。现行利率计算方式为5年期LPR加74个基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XXX、律师费发票、利率计划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的公告(2020年8月12日发布于中国建设银行官方网站)、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与肖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中国XX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肖XX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肖XX亦应当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因被告肖XX未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XX依据XXX第十六条、十七条的约定主张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实现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已办理完毕抵押权登记,故对于原告中国XX对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XX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发生,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另XXX中约定了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按约定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XX与被告肖XX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贷款还款期限提前到期。

二、被告肖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本金500,751.95元、利息17,613.33元、罚息(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0,751.95元为基数,按5年期LPR加74个基点后上浮50%计算);

三、被告肖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律师费1,500.00元;

四、准予原告中国XX对被告肖XX名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宽城区九台路以西、天光路以北、丙七路以东、丙午路以南九台XX回迁住宅L区(1号楼)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丘(地)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9.00元,减半收取4,505.0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于斌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邸X

刘玉山,男,汉族,东北大学毕业,研究生学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吉林省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多年的法律事务工作经验。 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6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