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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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山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8日 6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崂山区XX,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峰山西XX。

经营者: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7930号长春市环保局高层公寓1幢23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崂山区XX诉被告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崂山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414120.6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1412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止为1594.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公主岭XX公司,被告为票据背书人,票据金额为414120.66元,票据号码为:XXXX。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依法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至今仍未付款,已构成事实拒付。原告要求承兑人兑付票据未果,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追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判令原告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款纳险在飞民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主岭XX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据号码:XXXX,票面金额为414120.66元。收票人为长春XX公司,该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该票据记载可以转让。2020年7月29日,XX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杭州XX公司。2020年8月11日,杭州XX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XX公司。2020年8月13日,杭州XX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XX公司。2021年7月21日,青岛XX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7月18日,青岛XX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青岛XX公司用该汇票作为预付款。2021年7月23日及2021年8月2日,原告向银行提示票据兑付,但被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汇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持票人,被告长春XX公司是收票人同时系背书转让人,原告持有该汇票后主张付款被拒后,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涉案汇票的本金及利息。从本案的票据来看,票据的出票、背书具备完整性,原告在承兑期内向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持票人追索权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崂山区XX支付承兑汇票本金414120.66元及利息(以承兑汇票本金41412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长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省伦

审判员  李长顺

审判员  韩 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刘玉山,男,汉族,东北大学毕业,研究生学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吉林省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多年的法律事务工作经验。 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6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