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81民初175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湖北省麻城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会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2017)鄂11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民终75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8日重审立案后,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被告陈某某、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两分,以13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陈某某借用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麻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麻城市XX广场一品2号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分包合同.2013年3月8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XX广场一品2号楼的模板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上述模板工程。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工程款结算单报被告审核,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某某审核后签字确认,并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元,2016年9月,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陈某某支付20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基本属实,由于麻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与我结清工程款,所以无力偿还下欠原告李某某的工程款。本案应由我向原告李某某偿还下欠的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开始计算,与XX公司无关。
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第二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某不是借用XX公司的资质,而是盗用了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委托陈某某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并非在后期的施工过程当中,招投标完毕以后这个委托就终结了。XX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竟标,出具任何招投标的法律文书,没有收到涉案工程的任何工程款项,也没有收取陈某某任何的管理费,在招投标过程中以及工程竣工备案过程中,都是由麻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的,而非XX公司。故本案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情形,XX公司不应是本案事实上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请。2、本案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9日开始计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经被告XX公司确认,认为该委托书上盖有“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釆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据四XX·广场一品2号楼班组结算单和证据五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以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的代表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协议,经结算后下欠工程款150000元,除已给付工程款2000下欠工程款130000元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麻城XX广场一品2#楼结算造价汇总表与本案事实相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组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本单位陈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联系麻城市XX广场一品 2#楼工程的相关事宜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杈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1月6日,建设单位麻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麻城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黄冈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建设麻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城市XX广场一品 2#楼工程,2013年3月8日,被告陈某某以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某负责麻城市XX·广场一品2号楼的模板工程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依约定完成模板工程,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报送结算单,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直至2015年2月9日被告陈某某就拖欠的150000元程款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标注:如旧历年内不付清将按2分月息计算。2016年9月份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多次催收下还款20000元。因被告陈某某仍下欠130000元未付,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査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显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麻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查,麻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手续时使用的名义单位,不是实际施工单位。在本案中与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为该委托书上盖有“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依《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承包模板工程,被告陈某某验收原告李某某承包的模板工程,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之后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如旧历年内不付清将按2分月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李某某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欠条中标注的“旧历年”应理解为“阴历年”,即2015年2月19日(春节)。故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二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在重审庭审中认可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为该委托书上盖有“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与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麻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与陈某某签订分包合同的本案原告李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是代表XX公司行使代理行为,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相关事实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资质给被告陈某某为由,要求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 130000 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二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