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与傅某系单位同事,在近八个月的时间内,傅某频繁向王某发送骚扰信息、拨打电话,信息内容大量涉及性器官、性爱描述等,后王某将上述情况告知单位,在单位要求下,傅某先后出具保证书。王某以傅某存在骚扰、恐吓行为为由报警,公安机关给予傅某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期间,王某存在休息、就医等行为。王某以傅某的性骚扰行为造成其精神痛苦和精神疾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傅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案证据可认定傅某实施了性骚扰,该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王某依据《民法典》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要求傅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傅某应对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性骚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首次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自此,任何人负有不得违背妇女意愿对其实施以性为取向,有辱其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性暴力等行为的义务。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并未明显减损傅某合法权益、增加其法定义务、背离其合理预期,反而彰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顺应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其次,傅某的涉案行为与王某的就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从时间看,傅某的涉案行为与王某的就诊行为存在对应关系。从空间看,双方处于同一工作场所,傅某长期、不间断向王某发送骚扰短信,足以导致王某出现巨大心理压力,引发抑郁、焦虑情绪。傅某在保证书中也承认其行为给王某造成伤害。最后,傅某在赔礼道歉的同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傅某向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后,傅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性骚扰系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且明确了相应的民事义务及责任。傅某的涉案行为虽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空白溯及原则,本案适用民法典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时,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其次,作为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性骚扰也需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傅某违背王某意愿对其实施了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性暴力等性骚扰行为。其二,王某主张其遭受精神痛苦和疾病确有一定依据,本案存在损害事实。其三,傅某的涉案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傅某通过文字、电话等方式性骚扰王某,使其生活安宁、人格尊严等人格权益受损,而此类人格权益的损害后果一般无法直观反映为受害人身体或身体健康上的损害,更多表现为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严重的精神痛苦可能会引发精神疾病,故,在此类案件中无法苛责受害人通过鉴定等方式举证性骚扰行为与其精神痛苦或疾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案证据材料显示傅某向王某发送的文字内容的性暗示、性挑逗、性暴力倾向明显,且时间持续长、频率较高,故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上述性骚扰行为足以给王某造成精神痛苦。在案病历资料亦反映王某的精神痛苦或疾病与本案事发经过存在时间上的对应关系。傅某承认其涉案行为给王某造成伤害,现其抗辩称王某的精神疾病系其自身基础性疾病或家暴等因素导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傅某的涉案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确。最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性骚扰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赔礼道歉、赔偿各项费用等,经审核,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均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