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维权索回赠与给婚外情人财产时,通常会采用“不当得利纠纷”、“赠与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案由来进行诉讼维权。至于应采用哪类案由,是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笔者就此类案件的法律要点归纳如下:
婚姻关系期间,配偶赠与婚外情人的财产,配偶一方可诉请全额返还
夫妻双方未对婚姻期间财产归属另作约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未经配偶一方同意而将财物赠与婚外情人,事后也未取得配偶一方追认的,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且该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婚外情人也非善意第三人,赠与应属无效。配偶一方可诉请要求婚外情人返还赠与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离婚后,配偶一方才发现配偶赠与婚外情人财产的,能否起诉要求返还
答案毋庸置疑。既然婚内发现可要求婚外情人返还,那么离婚后才发现诉请返还同样能够得到法院支持。毕竟配偶在婚内赠与婚外情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离婚时能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量减少。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配偶一方的救济途径是多样的,可以在离婚时,要求配偶对于此部份赠与的财产不分或少分;可以在离婚后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来进行分割;当然也可以向第三者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受赠财物。
对于后两类救济途径,配偶应注意不要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类案件的原告应当在知道(前)配偶赠与婚外情人财物的次日起,在3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起诉日期距离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否则,法律不予以保护。
法院支持返还原物还是现金,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实践中,配偶赠与婚外情人财物的方式多样,有的是全款购房购车;有的是把自己名下房产或车辆过户到情人名下;有的是仅出房产首付款或车辆首付款,后续贷款由情人自行偿还;有的是转账资金,情人自行去购置资产等等。
现在房价飞涨,对于配偶一方而言,能实现诉请婚外情人返还房产当然是更为有利。但根据查询裁判文书,在配偶全款购房购车,或者将自己名下房产更名过户给婚外情人这两类情形下,因为房产或者车辆为全款付清,法院直接判决返还原物占比较大,在操作上也容易执行。其他情形下,法院判决返还原物还是现金的,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存在。
四、
能否诉请婚外情人一并偿还受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只要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比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婚外情人支付受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通常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在张某诉方某不当得利纠纷中((2019)川01民终3408号),二审法院对于利息返还是这样表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孳息指由原物所生的额外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利益。故,就512万元产生的孳息(即资金占用利息)亦应予以退还。但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鉴于该案中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张丽利用该涉争512万元获取了其他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孳息较为合理”。
相爱容易相处难,激情过后的婚姻更需要克制和自律。
法律秉承公平公正,社会崇尚公序良俗。配偶一方的维权武器可谓千千万,十八般兵器皆为你所用。
婚外情人看似鲜衣怒马少年时,一日看尽长安花。殊不知,出来混,终归是要还的。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
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