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主要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对于双方有协议的,一般按照协议处理,除非一方能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于《离婚协议书》,应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针对主要的大额财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基金、股权、债权债务、房产、车辆、保险等),应详细列明金额和权属具体情况,避免遗漏,并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情况依法分割,及时办理交付手续。本案中,女方离婚时对于男方300万股权未提出明确主张,而在协议书中做了“兜底式”的确认,导致丧失财产主张权利,甚为遗憾,应引以为戒。
沈某、周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8年4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夫妻双方无共同房产需要处理。2、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债务处理。五、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自愿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某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某某400万元,后周某某出资276万元购买了某公司股份120万股,之后周某某获得了相应的分红。沈某认为,周某某对股份事宜予以了隐瞒,因为认知的局限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意思并不包括本案股权这种重大资产,对于此种巨额资产应当予以明确约定才符合一般常理,请求对上述股份及分红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协议离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我国民法贯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且不损害集体和他人利益,又不悖公序良俗,协议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离婚协议书具有人身依附性,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日常生活表现、感情基础、对孩子的抚养、有无过错、离婚原因等等,对于离婚协议书的签订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夫妻离婚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债务及相应后果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尤其是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3条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条款意思清晰内容明确,而且应该涵盖已知财产和未知财产,属于兜底条款,现沈某以周某某隐瞒其名下财产为由主张上述股份权利,实质是想推翻离婚协议书中该条款的约定,而该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一经签名确认即产生法律效力,除非沈某能够证明当时存有欺诈、胁迫之情形,否则该条款不能被推翻。另外,沈某诉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没有包括也不应该包括涉案股份,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沈某关于该类条款过于笼统,应属于约定不明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沈某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之离婚协议系沈某提供,对于房产的处理已经与实际情况不同,即双方并非如离婚协议所记载的那般“无共同房产”,而是双方考虑到各自名下房产的来源、出资情况,以实际登记、占有情况作了分割处理。不能排除双方对房产外的财产,亦达成了类似以来源、出资等因素来决定权利归属的合意。就房产、车辆外的财产,本案中,周某某购买股份的资金来源与去向均客观、清晰反映于其银行流水中。沈某并未解释离婚时为何不核对双方银行账户情况,结合周某某的工作情况和家庭情况,应推定沈某并非完全不知晓周某某存在获得其父亲资金资助的可能,但离婚时沈某并未提出分割周某某父亲可能给予周某某的钱款,甚至未提出核对。倘若周某某父亲转给周某某的资金并未用于投资,而仍然存于其账户,双方离婚时对此不予核对且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行为,一般应推定为双方均认可对该笔资金不再予以分割。那么,周某某使用资金以自己名义进行投资的股权,是否就因为价值可能超过出资额就当然应当分割呢?本院认为,并不一定。投资股权并非当然一定获得收益,且本案双方离婚时,周某某名下某公司股权的价值亦不能确定已经明显超出出资额。考虑到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周某某名下某公司股权系双方离婚时周某某隐瞒的财产或双方离婚时确实遗漏未予处理的财产。故对上诉人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从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可以看出,法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财产分割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本案中,双方对房产、车辆已做了明确约定,该种合意系意思自治之结果,应予以维持。而对于股份,虽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但因为“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兜底条款,视为已对分割事宜做了约定,如不存在欺诈、胁迫、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理应有效。对于大额财产,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建议列明财产清单,一一核对,特别是金额较大的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明确权属分割比例。对于部分不掌握的财产事项,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或向司法机关提供财产线索并请求协助查询。本案一个有意思的细节在于,协议是由女方提供的。但女方诉求之所以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主要原因在于协议中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之明确表述,视为对房产、车辆之外的财产做了明确约定,如若后续欲以欺诈、胁迫等事由推翻该约定,女方需履行举证义务,较为艰难。应该说,女方提供协议并签署时,可能并未重视股份分割事项,或者有注意到,但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协议约定的法律后果不熟悉,导致诉请被驳回。因此,建议在涉及重大财产处置时,事先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意见,避免后续司法程序中陷入被动状态。所谓契约精神是指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而由此派生的契约关系与内在的原则,是一种自由、平等、守信的精神。法律的意义不仅仅让你的权利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也在于法律会强制你履行你的义务,你的承诺。因此,在履行义务前,我们应该对法律赋予我们的义务有准确清晰的“认知”。避免为自己的无知买单,应该成为我们生活和工作中努力学习、追求进步的不竭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