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于前川欣城二期4栋1单元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一)原被告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9月16日之间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结婚办酒仪式,当时原被告已经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已经以夫妻名义宴请了双方的亲朋好友,原被告自此开始也已夫妻名义对外相称,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在黄陂区民政局补领结婚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已经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且此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自2016年6月12日开始至双方离婚(2019年9月16日)之前应系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在夫妻关系期间的2016年10月19日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凑钱购买了位于前川欣城二期4栋1单元房屋,因原告在此前2015年12月22日其名下早购买了一套房屋,仅登记被告一个人名字,办理贷款利率会更低,故当时购房合同仅写了被告一个人名字,但是从着手购房,到出资以及到签合同,原告都是全程参与。且自购房之后到2019年9月16日离婚之前,双方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还贷。此外。原告也参与了缴纳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共有关系处理。
二、法院应依法对前川欣城二期4栋1单元16层4号房屋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
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是,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在黄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也即位于前川街欣城二期4栋1单元16层4号房屋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鉴于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抵押贷款,原告请求法院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屋市价减去尚未归还的贷款后,法院在照顾女方权益下,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因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抵押贷款,从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原告请求法院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但同时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
原告经查询,同一小区,相同面积的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115万元,减去尚未归还的贷款 元,再来在照顾女方权益下进行分配,被告应补偿原告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