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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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还款,借款机构多收取的利息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发布者:王华珍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1785人看过

?:我与某金融机构签订了5年的借款合同,但是我只用了2个月资金,我就全部提前还款了,但是后来发现他们多收取了我一年的利息,这个能否要求退还?

律师解答:如果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来审理,一般是支持的。如果法院认为合同是意思自治,你自己对约定认可签字,法院是不支持退还的。


支持退还的案例:

1、

徐雪珍、朱建林与昆山鑫博汇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583民初15757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对外经贸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实际贷款金额为40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是一致的,2015528日,原告两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向两原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是2015528日至2020528日,2015529日答辩人即委托第三方向两原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签名收款收据为据,也与两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的收款金额一致;2、答辩人作为出借方,依据双方的合同是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依合同有权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借款第16条约定,借款人在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发生逾期超过3日的,借款人即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若在借款13-18个月提前还款的,除了要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之外,还需支付提前还款金额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

在借款6个月(含)内提前还款的,除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外,同时需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8%作为提前还款手续费,在借款7-12(含)内提前还款的,除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外,同时需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5%作为提前还款手续费,在借款13-18个月(含)内提前还款的,除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外,同时需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3%作为提前还款手续费;在借款18个月后提前还款不收取提前还款手续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返还借款。两原告与被告对外经贸公司签订了4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在借款当天即向被告泛华苏州公司的员工转帐汇入46766元,该金额与各项手续费35500元及第一个月利息11266元共计46766.76元基本吻合,应当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实际出借本金353234元(400000元-46766元)。原告关于借款当天另行支付12000元及2000元上门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手续费等。本案中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及提前还款收取手续费用等,该约定有相应的合同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但各项息费总计不得超出年利率36%,因原告还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无法明确计算出每次还款中包含本息金额,故只能按出借本金353234元从实际出借日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最后一次还款2016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56835.9元,本息合计510069.9元,本案中两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540753.48元,故超出部分30683.58元,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即被告对外经贸公司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鑫博汇公司、泛华公司、泛华昆山公司、泛华苏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首先被告泛华昆山公司早已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泛华昆山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泛华苏州公司作为代办服务方,与两原告签订的系委托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泛华苏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未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还款均还至被告对外经贸公司账户,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博汇公司、泛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林、徐雪珍30683.58元。

不支持的案例

黄世群等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0102民初24648号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还需满足以下条件:甲方在贷款7-12个月(含)内提前还款的,除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外,同时需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甲方在贷款13个月后提前还款,除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外,同时需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1%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违约责任。第六条,通知。第七条,担保。第八条,债权转让。第九条,其他。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已经扣除当月的本金和利息,应按贷款13个月后提前还款的违约金1%计算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显示,被告放款日为2017年7月26日,原告每月的还款日为当月的26、27日。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提前全部还款,属于原告在贷款7-12月内提前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收取原告贷款本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候建、黄世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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