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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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贷信用卡欠款纠纷答辩状

发布者:王华珍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2456人看过

一、本案的信用卡合同原告一方一直没有签字盖章,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然而答辩人至今也未收到原告盖章的合同,至今也未收到过信用卡,那么该合同至今未生效。至于答辩人的责任,如果真的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仍通过未生效的合同获得银行资金的,至多也就属于不当得利,而这与原告起诉的合同责任并不相同,不应通过本次诉讼中获得支持。

二、    本案中原告并未直接和答辩人办理信用卡,而是其利用第三方渠道,授权第三方渠道公司和答辩人办理的信用卡业务。第三方渠道公司在为答辩人办理信用卡业务时明确告知信用卡免息,现原告又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以及高额的费用,并将该利益又和第三方公司来分享,显然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依法应予驳回。此外,既然原告要求答辩人一次性付清欠款本金,也就不存剩余分期的问题了,自然就无权主张剩余的分期手续费,否则二者相关矛盾。

  1. 三、 第三方公司在为答辩人办理信用卡支付购车款的时候,未尽到告知义务。答辩人和原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违约责任应由双方平等协商决定,而不是由原告单方决定。既然原告从未就利息以及违约金和答辩人协商,单方扣除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行为无效。原告自动扣除的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应作为答辩人归还的本金计算。约责任的本质是为了弥补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对原告来说损失也就是一定期限内放贷的利息损失,即使需要计算违约金以及利息和手续费,三者之后也不应超过lpr年利率4.35%的标准。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发卡银行应履行告知义务,而本案中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以及第三方渠道公司业务员并未对办理信用卡业务进行任何告知,而只顾完成信用卡业务,置办卡人员的知情权与不顾,导致答辩人根本不知晓该信用卡的款项去处,且当时黄冈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告知答辩人人买车办理贷款,贷款没有利息,但现在的情况是原告不仅收取利息,而且还收取高额利息,同时还收取手续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显然存在着欺诈行为。如果答辩人早知道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需要付出如此大的成本,答辩人决不会办理该信用卡。

原告以及渠道公司利用答辩人没有经验,且以免息为噱头诱导欺诈答辩人办理信用卡,但从未告知答辩人办理信用卡后会产生的费用和法律后果,答辩人对此都一无所知,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做法一方面存在欺诈,另外一方收取如此名目繁多的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动扣除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应作为答辩人归还的本金计算。

   答辩人和原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违约责任应由双方平等协商决定,而不是由原告单方决定。且违约责任的本质是为了弥补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对原告来说损失也就是一定期限内放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不应超过lpr年利率4.35%的标准。

  1. 四、    原告每月仅向航铭公司划转款项3083元,那么即使计算利息也仅能以3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4.35%的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2. 五、答辩人每月都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态度良好,但因答辩人从事服装生意,前期受疫情影响,没有任何收入,且答辩人处于离异状态,独自抚养小孩,前期生活非常艰难,即使在如此艰难的条件下,答辩人还是每月几百几百的还款,但现在随着疫情的过去,生意已经恢复,每天都有进账,答辩人的经济能力也在变好,还款能力也已经恢复。答辩人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疫情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应予以免除。此外,答辩人希望原告能够撤回起诉,给予答辩人宽限期,答辩人尽量每月尽其所能,按时还款。如果收入增多,答辩人甚至愿意提前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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