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夫妻一方提出巨额债务,要求配偶承担,另一方面临“被负债”的情形。这种现象,已经成为新的“家事欺凌”手段,严重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但也有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借离婚之名,行逃债之实。“被负债”与“真逃债”鱼目混杂。
一、一方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实践中,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往往存在一些财产变动。财产变动的原因可能是基于借款,亦有可能是赠与或其他原因。典型情形是父母为子女买房、买车出资的情况。离婚时,夫妻一方往往会以借款为由,要求对方承担部分债务。当然,也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由于借款关系仅涉及借贷双方,其他人很难查知,因此,对债务真实性的审查就成为涉夫妻共债案件审理的难点。对此,法院在审理中一是准确分配举证责任。在离婚诉讼中,将证明债务真实性及用途的责任分配给举债配偶一方。二是强化对借款真实意思的审查。当事人欲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提供借据、欠条、短信、微信记录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真实借款关系的证据材料,仅有款项流动,不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即便当事人提供了欠条,也存在离婚时为了争夺财产而虚构债务的可能。法院会根据双方当时的感情因素,钱款用途等综合判断。也有很大一部分法院在实务中不处理该债务,留由债权人再对夫妻双方提起借贷之诉,再来审查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审理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中“共同生产经营” 认定标准应该如何把握,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
以担保之债为例,丈夫对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该公司股东仅有夫妻,实际上是家庭为共同经营开设的公司。那么作为公司股东的妻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呢?一审法院认为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认为这种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保证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均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是作为股东的夫妻双方共同追求的结果,符合司法解释中 一方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要件,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虽几经修改,但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认定基本延用了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的精神。法院在审理夫妻共债问题上,综合审查债务数额、家庭收入、借款真实性、钱款流向以及夫妻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等因素,通过对 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常理的分析和民事案件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等综合运用来判断。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既涉及到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也涉及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既涉及到家庭关系也涉及到交易关系。考虑内外部不同关系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既要避免夫妻双方恶意逃债,同时也要避免夫妻一方离婚时被高额负债。
法院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时,也会从“共意”和‘共享“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一是夫妻之间形成“共意”,2018 年夫妻债务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意既包括债务形成时的共同意思表示,也包括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不仅包括书面形式,还包括实际履行行为;二是夫妻之间实际“共享”,2018 年夫妻债务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享包括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形成的“共享”以及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但该债务涉及的财产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形成的“共享”。
其中,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别,一般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 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应该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如果一方擅自对外高额借款,借款后自己挥霍浪费,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借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不仅以债务“数额”为标准,还会综合家庭生活水平、借贷目的等因素,妥善平衡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构成“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虽然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是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把经营活动纳入共同意志范围,同时经营收益也作为家庭收入来源。若夫妻一方隐瞒对方从事经营事务,并且所得盈利也没有作为家庭收入来源的,就不宜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