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罗先生年轻有为,年仅30岁便事业有成,且有房有车。后罗先生与杨小姐相识相恋,并且登记结婚。结婚后,罗先生把婚前的房屋出售,把所得房款用于支付更大面积房屋的首付款,并且把房屋登记在罗先生与杨小姐名下。结婚1年儿子小罗出生了,之后两人又分别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了多套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这本是多么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然而却突然遭受晴天霹雳.罗先生平常总是觉得自己身体有点不太舒服,但是由于工作繁忙,一直没有理会。终于有一次罗先生觉得实在是疼痛难耐,无法忍受,罗先生才到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诊断发现,原来罗先生是患上了癌症,而且已经是晚期了,后续即使治疗也只能勉强维持罗先生的生命.患病后,家里大量的资金都拿去治病了,罗先生的父母提出,是否可以出售房屋筹得资金进行治病。然而,罗先生的妻子汤小姐却坚决不同意出售房屋,她认为如果出售了房屋,自己和孩子未来都得不到任何保障。并且杨小姐提出先把手头上剩余的资金进行划分,由她保管一半,剩余的一半由罗先生自己管理,用于治病。罗先生虽能理解妻子的顾虑,但觉得妻子达样做有点不近人情。患病的罗先生除了要担心日常治病开支的来源外,更加担心的是父母好不容易将自己抚养长大,现在父母年事已高需要自己照顾他们的时候,自己却因为身体的原因而无法尽孝。于是,罗先生希望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在自己身后留给父母以报答他们的养育之恩。但妻子坚特认为罗先生的父母有退休金可以自给自足,,而孩子尚且年幼需要好好抚养,所以提出让罗先生立遗嘱把所有的遗产留给孩子。妻子的这一表态让罗先生产生疑惑,他整理出以下问题:
1.如何保障父母的晚年生活?
2.自己留给儿子的遗产份额,在只有妻子一人携带抚养孩子的情况下,
如何避免妻子随意处置?
罗先生带着上述疑惑找到了我。
我经过对案情的详细分析、梳理,总结出以下问题:
一,罗先生的心愿是什么?
考虑到妻子是公务员,有着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罗先生主要有两个诉求:在保障父母的晚年生活及未成年儿子的健康成长的情况前提下,对其遮厂行合理分配.
二、罗先生面临的问题有哪些?
(一)房屋的产权份额不易变现、分割困难。
罗先生及杨小姐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集中在房产方面,考虑到房产变现能力较差,产权不容易进行分割,而且还有房贷尚未还清,未来父母如果取得房产份额,不但变现困难甚至还有可能承受房贷的负担,因此我们律师一开始建议罗先生和妻子协商一致保留必要的生活居住的房产,将剩余房产出售以换得现金资产之后再作分割,但罗先生表示上述方案难以实现,因妻子拒不同意出售房屋。
(二)在罗先生个人财产的份额不明晰的情况下,罗先生认为应按照其份额最大化的处分行为容易导致遗嘱无效的结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份额确定的问题,罗先生一直认为婚后购买的房产首付款是源自其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因此其应该多占有房产的份额。但我们律师分析认为,因置换后的房屋系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罗先生虽以婚前财产支付了部分房屋房款,但究竟是否能够多占有份额以及即使能认可多占有份额,多占多少比例的份额等问题都是有着极大的争议,需经罗先生与妻子协商确定或经诉讼来确定。但罗先生现在的身体状况、目前与妻子的关系都不具备条件去实现对份额的确定。因此,我们律师在设计遗产处理方案时为稳妥起见,只能按照最保守的方案设想,即婚后购买的房屋由罗先生与妻子杨小姐各占一半的份额,即使这样罗先生的个人财产变现后也将近300万,基本上也能够满足他的心愿。
(三)考虑到罗先生的身体状况,随时面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风险,如果无法订立遗嘱,将会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憾,因此应当尽早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
关于遗产分配方案的问题,罗先生对此非常纠结,一边是自己的结发妻子,另一边是自己的骨肉血亲,罗先生曾计划将财产由父母、妻子和儿子四人均等继承,但考虑到在罗先生治疗期间,妻子就和罗先生分居了,她不但未能从身体上关心照顾,相反在经济方面还精于算计,控制罗先生的医疗花销,希望订立夫妻财产协议达到保全妻子个人财产的目的,妻于的这些做法让罗先生非常失望。再者,由于妻子已经占有了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若罗先生的遗产部分仍由父母妻子和儿子4人均等继承的话,那么一旦罗先生去世之后,这些房屋将由妻子占有绝大部分的份额,且妻子在儿子成年之前可以代儿子行使权利和处分分儿子所占有的份额。如果将来妻子与父母发生矛盾,这会使罗先生年迈的父母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经过与我们律师的多次沟通,罗先生最终确定房屋的遗产份额由父母和儿子三人均等继承,在保障了未成年人应有的利益后,尽可能多让父母占些份额,这有利于如果日后发生矛盾时,父母可以多掌握些有利的谈判话语权,
(四)在罗先生失能失智期间,其配偶将作为法定监护人代替其行使相关的权利.在没有做出妥善安排的情况下,罗先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别益将交由其无法信赖的妻子手中。
罗先生虽然和妻子没有发生明显的冲突,但是,考虑到妻子以往和现在的所作所为,实在是无法让罗先生释怀。而且如果罗先生订立的遗嘱不符合妻子的预期又被妻子提前知道了,那么一旦其陷入长期失能失智状态,妻子作为罗先生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在替行使罗专生的相关权利时,罗先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将处于极度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妻子在于其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有可能做出不符合罗先生切身利益的处分,因此,罗先生有必要在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情况下,为自己在失能失智情况下指定监护人,以排除妻子的法定监护权。
(五)考虑到儿子尚且年幼,妻子非常年轻,不排除其再婚的可能。在罗先生父母爱孙心切的情况下,若没有相关权利将很难行使对孙子的探望,甚至在孙子的利益有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无人予以监督、制约。
而且,根据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罗先生和妻子都是未成年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在涉及儿子例如上学、就医、留学、处置其名下的财产等重大事宜时,监护人应当协商一致。一旦罗先生去世,妻子将作为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其权利会失去制约,儿子的权利将处于无人监管的尴尬境地.
因此,我们律师建议罗先生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因此,罗先生可以订立遗嘱指定其信任的人士担任儿子的意定监护人。该意定监护人并非剥夺妻子的法定监护权,只是为儿子的亲属赋予原本属于罗先生本人的监护权,从而与妻子形成相互制约的平衡,更好地维护儿子的合法权利。
三、如何帮助罗先生达成心愿?
(一)医生当日出具神志清醒的诊断证明之后,安排公证员上门为罗先生做遗嘱公证;
(二)在此之前,在充分听取罗先生和其父母意愿的情况下,安排公证员上门为其做意定监护协议公证,按顺序指定罗先生的父母、作为意定监护人;
(三)同时,委托父母作为罗先生的意定监护人,保障其失能失智后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上述方案已经安排实施完毕,最终了却了罗先生在生死关头最在意的烦心事,让其好好的走完了自己人生最后一段旅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