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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一方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未出资方的名字,应视作是对 未出资方的赠与

发布者:王华珍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621人看过

出资一方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未出资方的名字,应视作是对

未出资方的赠与

——金某诉殷某某离婚案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案号】(2008)沪二中民一()终字第3010

【案例要旨】对于出资一方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未出资方的名字,应视作是对未出资

方的赠与,未出资方应当拥有房屋产权份额,但由于房屋价值很高,而且出资方添加

未出资方名字往往是为了顺利结婚或者婚后维持婚姻关系,如在双方未能顺利结婚或

者离婚时法院判决全部支持未出资方的产权份额,则对另一方不公平。上海市高级人

民法院在2007920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中指出: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全文】

金某诉殷某某离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56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俞珺,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殷某某。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永平;审判员:朱咏梅;代理审判员:陆逸。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中伟;代理审判员:李伊红、张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917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811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婚后为琐事争吵不断。2006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异性关系密切,多次劝阻被告,其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069月,原告离家住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20073月自己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现在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折价款3000元。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原告有1/4的产权份额,扣除房屋贷款,要求分得1/4房屋折价款。被告名下的上海都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份不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桑塔纳轿车价值4万元,要求各半分割,途安轿车扣除贷款后,要求分得1万元,轻便摩托车已经报废,牌照价值3万元,要求各半分割。被告借的80万元债务,原告并不知情,是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恶意所为,婚后出国旅游四次,花费的是结婚礼金。不同意承担债务。

2.被告辩称

婚前,原告做过一台湾人的情妇,婚后仍藕断丝连。后又发现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现同意离婚。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房屋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婚后在原告逼迫下才把原告名字加上去,原告未出过房款,要求恢复到婚前状态。同意现在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的财产归被告所有,给付原告折价款3000元。桑塔纳轿车在20045月购买,现值4万元,途安轿车是夫妻分居以后购买,首付5.7万元,尚余贷款12万元,现值14万元,两辆轿车同意按原告的意见分割。二轮摩托车是自己父亲出资3万元购买,不同意分割。2005年向父亲借款80万元,原告拒绝写借条,自己写下了借条。该款已用于归还婚后申请的装修贷款的余额8万元,归还银行透支款10万元,归还婚后五次出国旅游的借款15万元,为原告支付保险费、夜校学费、归还房贷、车贷,购买轿车等,要求原告共同承担80万元债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2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双方互相指责对方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20069月原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20073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

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44月,被告以10.06万元购得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浙A56M58。审理中,原、被告对该车的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为4万元,各半分割。20067月,被告以21.7万元购得途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沪G31991,车辆贷款12万元。审理中,原、被告表示该车现值14万元,扣除12万元贷款,剩余2万元各半分割。20069月,被告购买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沪AB248420071026日该车强制报废期止。

又查明,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房屋系被告及家人在200211月购买,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及其父殷某某,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32万元。20042月,该房屋权利人登记变更为殷某某占50%、原告占25%、被告占25%。至20067月,房屋剩余贷款29.446875万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光华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房屋在20071224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果为129.6万元。

再查明,20035月,被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2万元。20057月,被告一次性提前归还剩余贷款7万元。2003117日、20031114日、20046月、20055月,原、被告出国旅游。20057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其父殷某某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亲友债务及今后事业发展,约定2年内还清。2005719日,殷某某将73万元转人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中。同日,被告将4.0093万元、1.03万元转账用于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款。同日,被告将7万元转账用于归还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058月,被告出资45万元,案外人季某某出资5万元共同设立上海都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079月,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殷某某归还借款80万元,经调解,殷某某与殷某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殷某某应于2007928日前返还殷某某借款80万元。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家庭财产分割、离婚后居住达成一致意见,对轻便二轮摩托车牌照款分割、80万元债务的承担、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房屋的分割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详细信

息、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2.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护照、(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4494

号民事调解书、借条、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工商银行被告名下牡丹信用卡对

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单、被告名下中国工商

银行储蓄账户查询历史明细;

3.上海光华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

4.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

因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现就家庭财产分割、离婚后居住达

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可予照准。至于双方争议的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

室房屋的分割,该房屋原为被告婚前财产,被告婚后将1/4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离

婚后,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可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购房时的出资、

目前房屋的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依法酌定。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二轮摩托车牌照款一

节,因该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期,被告否认取得牌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

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80万元债务,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

中被告将4.0093万元、1.03万元转账用于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款、7万元转账用于归还

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该款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

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80万元借款中的其他款项

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

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金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2.现在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内的财产归被告殷某某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3000元;现在被告名下的浙A56M58桑塔纳轿车一辆、沪G31991途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3万元;

3.被告殷某某欠殷XX80万元债务中12.0393万元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4.现在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房屋内原告金某名下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殷某某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12.5万元;

5.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殷某某诉称: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的房屋系其与父亲婚前购

买,婚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一再要求其将房屋给原告,并且,其当时有误解,以为结

婚五年后改房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了,所以才将被上诉人名字加上,故其要求撤销原

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房屋内被上诉人名下产权份额

为上诉人婚前财产,离婚后判归上诉人所有,不给付被上诉人任何折价款。并且其认

为借款80万元,除原审认定的12万余元外,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5万元,注册公

50万元,出国旅游等3万余元,故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其欠殷XX80万元

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消费,属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对外承担连

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之第一、二、五项,撤销判决之第

三、四项。

被上诉人金某辩称:2002年双方商量结婚时一起去看的房屋,当时结婚证还未领

取,所以上诉人说他父亲去买,2003年办房产证时上诉人说将被上诉人名字加上,不

存在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吵闹,上诉人认为误解也不是事实。不知道殷某某借款80万元

的事实。双方不可能借款消费。对于8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是房屋折价款,上诉人和其

父亲故意写的借条,拆迁时被上诉人的户口也在动迁房内,房屋拆迁款被上诉人也有

份。故不同意殷某某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殷某某对原审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汽车贷款

15万元,现剩余贷款12万元。金某认为目前剩余贷款12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对现在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内的财产、殷某某名下的浙A56M58桑塔纳轿

车一辆、沪G31991途安轿车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双方居住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双方当

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债务,原审法院认定80万元中12.0393万元为金

某、殷某某共同债务,同时对上海市新二路108812602室房屋内金某名下的产

权份额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法院评论】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严格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破除可能存在的离婚诉讼中

一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具有现实意义;而对于一方婚前购房,婚

后部分产权变更登记在未出资方名下的,视为赠与,但因上海住房动辄价值上百万,

所以对于未出资方产权份额的认定关系甚重,如何合理确认,平衡双方利益也具有现

实意义。本案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进一步的评析: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从发生时间上看,须产生于夫妻双方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登记之后尚未同居期

间,还包括夫妻双方婚后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其二,

从发生目的上看,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履行抚养、赡养

义务等。符合上述特征的,不论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还是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

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

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

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主张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承担,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其个人签名的欠条以及该债务未履行的判决书、调解书作为负债证据,请求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由于出借证据形式完整,司法调查手段与识别能力的有限性,一旦得到司法公权力确认的债务是夫妻一方在先串通的虚假债务,则会导致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益受到极大损失。针对此种情况,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首先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所共享,均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二是夫妻是否共享了该债务所获利益,如果夫妻双方共享了该债务所获利益,则不论是否有举债合意,均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要求借款的夫妻一方承担借款系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仅支持其中有证据证明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的部分,则认定为个人债务。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争议的80万元债务,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中被告将4.0093万元、1.03万元转账用于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款、7万元转账用于归还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该款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80万元借款中的其他款项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2.关于赠与房产份额的确定。

对于出资一方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未出资方的名字,应视作是对未出资方的赠与,未出资方应当拥有房屋产权份额,但由于房屋价值很高,而且出资方添加未出资方名字往往是为了顺利结婚或者婚后维持婚姻关系,如在双方未能顺利结婚或者离婚时法院判决全部支持未出资方的产权份额,则对另一方不公平,并且出资方往往争议很大,情绪激动,矛盾极易激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920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指出: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对于婚前购房,婚后离婚时未出资方的份额应当如何确定,上述意见没有规定,一般是承办法官按照购房时出资的多少、房屋总价值、婚姻持续时间长短等因素决定,并参照上述《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房屋的分割,原为被告婚前财产,被告婚后将1/4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离婚后,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可予支持。关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购房时的出资、目前房屋的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依法酌定为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2.5万元,对此二审法院也予以了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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