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亲办案例:
原告刘某在2016年8月通过xx不动产中介购买了被告王某B5栋614室的公寓。刘某在其与卖方及中介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交付定金后,向法院起诉,认为中介和卖方存在故意隐瞒房屋权属的情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合理,从而产生不安抗辩,由此导致合同履行存在障碍,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S相关法律法规:
S《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S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S这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构成及行使的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合同解除权只是一时性的,在对方恢复了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后,其也就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了。
S《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S《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S《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S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S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S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S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S (五)权属有争议的;
S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S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S《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但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S将没有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进行转让给被告,只是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管理性规定,并没有违反效力性规定,故不能认未办理权属证书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
S本案中,原、被告诉讼的房屋,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系合同房,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在之后,被告也办理了权属证书,本案中也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