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与其子张小一于2005年9月5日设立一医院,工商注册张大出资80万元占80%股份,张小一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2005年12月,张大将其股份部分转让到张小二、张小三、张小一名下,医院章程中未对股东资格作出特别规定。2015年9月张大突然去世,张大的合法继承人有其妻叶敏、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齐凯、张期然。现叶敏、张齐凯、张期然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医院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医院章程中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特别规定,故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张大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享有医院的股权。但反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观点强调有限责任公司像合伙企业一样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公司得以成立和延续,有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依赖,因此,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股东地位,必须经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另《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比照该规定也说明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随意打破其人合性,倘若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就打破了公司的人合性。我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不是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公司法在解决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同时,又考虑到某些公司对人合性要求较高允许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就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排除性规定(第七十六条的但书部分)。
张大的合法继承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自张大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开始继承股东资格,而无须征求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的同意。张大的合法继承人自其死亡之日起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张大的多个继承人应如何继承股东资格?其继承股东资格后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死亡股东的所有合法继承人均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实践中股东资格包括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两部分,如股份表决权通过共有方式来实现往往难以操作。因此,多个继承人在确定继承股东资格的同时,最好就股权的分割达成协议,以便于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确定继承人作为股东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从而来行使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多个继承人就继承的股权分配比例能够达成协议的,可以在判决确认多个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同时,对其股权继承协议予以确认。如果多个继承人对继承的股权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法院不再就遗产析产纠纷进行审理,直接判决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死亡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的出资份额,不对股权比例进行划分。如果有的继承人起诉不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而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继承人有关行使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释明,即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股东身份的取得为前提条件,继承人可以公司剩余股东就转让被继承人的公司股份进行协协商。法院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原告坚持不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