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原告俞某1与万某芝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俞某春、俞某冬、喻某1、喻某2、俞某2、俞某荣六名子女。俞某春育有一子俞某1,俞某冬育有一女俞某3。万某芝于1993年4月25日去世,俞某春于2007年11月5日去世。2008年9月17日,俞某1立下遗嘱:“本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室住房一套给孙子俞某1继承”。俞某冬、喻某1、喻某2、俞某2、俞某荣也都在该遗嘱上签字。2011年1月25日,俞某1去世。2012年3月10日俞某冬去世。在俞某1去世后,喻某1、喻某2、俞某2、俞某荣明确说明同意房屋归原告俞某1继承。原告俞某1自俞某1去世之后一直在使用该房屋,现俞某1因需要对房屋进行处置,但俞某3不予出面,故俞某1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析产。
俞某春与李某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俞某1。俞某3系俞某冬之女。位于江岸区XX号的房屋系俞某1与万某芝婚后取得,登记在俞某1名下,发证日期为1990年1月17日。
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江岸区XX室的房屋归原告俞某1一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