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俞某炎和A实业开发总公司、B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1994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坐落在江岸区XX室房屋作为《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所确定的还建房,应系俞某炎、万某芝夫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财产的转化,应为俞某炎、万某芝的共同遗产。万某芝于1993年4月25日死亡,俞某炎于2011年1月25日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继续享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万某芝对上述该房屋享有的相应权益应由其继承人俞某炎等6人享有。俞某炎于2008年9月17日立下遗嘱,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俞某炎对其享有该房屋的相应份额具有处分权,故俞某炎对其享有相应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俞善春于2007年11月5日死亡后,其对于万某芝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华、俞某聪转继承。俞某冬于2012年3月10日死亡,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女俞某转继承。
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俞某炎与A实业开发总公司、B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1994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俞某聪、第三人俞某对《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坐落在江岸区XX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三、被告A实业开发有限公司、C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始档案资料并协助俞某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