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戴谦琦。此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1月25日在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儿子戴谦琦由女方抚养,男方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行使探望权,并每月可与儿子共同生活2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视情况作出合理安排”。2021年2月24日,被告利用探望儿子之机,将儿子带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将儿子接回,但被告拒不同意,也不告知儿子将藏匿在何处。原告为此费尽周折,多次报警,四处寻找,也未找到儿子的下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判决如下:
翟晶晶、戴锐的婚生子戴谦琦随原告翟晶晶共同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