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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华珍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5日|分类:婚姻家庭 |57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郑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郑某、朱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负担。其中,郑某认为应当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具体分割意见包括郑某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35号航天星苑17层7室的房屋一套,目前贷款已结清,应当归郑某所有,但就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朱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星都(航天双城)9栋1单元5层3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归朱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朱某负责偿还,但就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朱某名下鄂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因朱某已在诉讼期间转移,朱某应给付郑某车辆的全部财产价值30,000元,此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且郑某不认可朱某所称的债务。

朱某辩称:朱某不同意离婚,郑某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郑某的原因,财产情况除郑某所说之外还有一些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郑某所说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名下航天双城房屋的还贷部分主要分为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是在2012年朱某通过向别人借钱的方式还清,这部分是有负债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负债,婚后用公积金还贷的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外郑某名下航天星苑房屋也是在2012年朱某通过向别人借钱的方式还清,也属于夫妻共同负债。另外比亚迪车辆虽曾在朱某名下但后期并不由朱某占有使用,因为朱某父亲生病,朱某向别人借了150,000元,车辆作为抵押物后由别人处置,并不是恶意转移财产。关于结婚后的一些共同开支,双方有一些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此外,双方没有别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郑某与朱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两人缺乏有效沟通导致矛盾一直未能解决。郑某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郑某与朱某离婚。现郑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朱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一审另查明:2005年7月19日,郑某(××)与武汉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56659号),约定购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35号航天星苑17层7号房,预测建筑面积为68.44㎡,购房总金额为252,817元,其中载明付款方式为首付款52,817元、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

同日,郑某(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武汉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售楼方、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航天星苑17层7号,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9日至2025年7月19日共计240个月。后郑某依约还贷,自××××年××月××日双方结婚起至今,该房屋贷款已结清、还贷本息共计123,795.33元。

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12日,上述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硚国用(商2012)第2195号],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郑某,证载房屋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35号航天星苑17层7室,建筑面积为68.32㎡。

一审再查明:2010年2月8日,朱某(××)与武汉三江东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岸080111712号),约定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星都(航天双城)9栋1单元5层3号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42.88㎡,购房总金额为1,098,319元,其中载明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28,309元、银行按揭贷款870,000元(两者相差10元)。后朱某依约还贷,自××××年××月××日双方结婚起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该房屋商业贷款已结清、还贷本息270,377.25元,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已还贷本息142,335.18元,以上共计412,712.43元。

鄂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朱某购买并于2013年5月31日从原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后2016年2月4日涉案车辆再次办理变更登记,现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尚广彪。朱某称其确已委托他人转让上述涉案车辆。双方一致认可车辆折价30,000元。

一审审理中,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且对郑某、朱某分别于婚前购买的房屋均只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分割,不要求处理增值部分。朱某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同负担,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郑某对朱某所称债务表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与朱某在家庭生活中产生分歧后缺乏沟通,矛盾至今仍未化解,现郑某要求离婚,朱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均未采取任何修复感情的有效举措,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郑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郑某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35号航天星苑17层7室房屋一套的问题,该房屋系郑某婚前购买,应归郑某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酌定郑某支付朱某房屋经济补偿款61,897.66元(123,795.33元×50%),朱某对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不予主张,予以照准。

关于朱某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星都(航天双城)9栋1单元5层3号房屋一套的问题,该房屋系朱某婚前购买,应归朱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朱某负责偿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酌定朱某支付郑某房屋经济补偿款206,356.21元(412,712.43元×50%),郑某对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不予主张,予以照准。

关于鄂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问题,该车辆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折价30,000元,现朱某已将该车辆转让,故朱某应支付郑某车辆经济补偿款15,000元。郑某以朱某在诉讼期间转移车辆为由要求取得车辆的全部财产价值,但朱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已陈述其已将车辆抵押他人,后期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故对郑某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郑某、朱某均表示没有且不要求法院处理,予以照准。

关于朱某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担,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郑某表示不认可朱某所称债务,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郑某与朱某离婚;二、郑某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35号航天星苑17层7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硚国用(商2012)第2195号,建筑面积68.32㎡)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朱某房屋经济补偿款61,897.66元;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星都(航天双城)9栋1单元5层3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编号:岸080111712号,建筑面积142.88㎡)归朱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朱某负责偿还,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某房屋经济补偿款206,356.21元;四、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某车辆经济补偿款15,000元;五、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870元由郑某负担6,435元、朱某负担6,435元。因郑某已预交此款,故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郑某。

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朱某与郑某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朱某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积极作出修复夫妻感情的努力,试图挽回双方之间的婚姻,一审法院认定的朱某未采取修复夫妻感情举措的观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即使一审法院有权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朱某向他人借款还清两套房屋贷款本息,应将前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应作出将两套房屋贷款本息进行对半分割承担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与朱某虽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和未能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自2014年9月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郑某坚决要求离婚,而朱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一审中认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郑某的原因,表明其亦认可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朱某上诉称其向他人借款还清了两套房屋贷款本息,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亦不能说明所谓借款的明细及详细经过,郑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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