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璋律师

  • 执业资质:1330320**********

  • 执业机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盗窃案

发布者:王璋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107人看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7)浙0303刑初12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8年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阜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女,1971年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固始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璋,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女,1983年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阜南县。曾因收购赃物于2008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孔文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1、陈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忠朝、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王璋、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孔文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陈某1、陈某2从墙洞进入被害人林某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蒲门老村E区23弄1-3号存放产品的仓库内,将仓库内的三袋螺母和六箱螺栓搬至仓库外其事先准备的三轮车上准备盗走时,被群众发现,刘某、陈某2被当场抓获,陈某1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现三袋螺母和六箱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三袋螺母和六箱螺栓价值人民币68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姚某、李某、颜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1、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陈某1、陈某2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陈某1、陈某2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有劣迹,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1、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宜认定被告人陈某1、陈某2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陈振勤系从犯及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至臻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