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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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承办案例

发布者:王璋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167人看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20)浙0303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1年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凤阳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赌博于2019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海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女,1994年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璋,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沈某犯赌博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沈某及辩护人叶海鸥、王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丁某在微信上建立赌博群,组织多人以“牛牛”形式赌博,并在群内抽头渔利。期间,丁某雇佣被告人沈某等人,由沈某提供微信和支付宝账号用于赌资接收、流转,并安排沈某与其一起在微信群里发红包供赌客抢、登记赌客人数和押注金额,以及输赢统计。经查,该赌博群涉案赌资金额至少达人民币89.3万余元。

20l9年8月20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3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沈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丁辉自愿认罪认罚,家境困难,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沈玉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沈某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尚处哺乳期,愿意退出违法所得,提请法庭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丁某、沈某赌博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沈某的供述,证人郑某1、翁某、郑某2、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退赃凭证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玉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沈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另被告人沈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责令被告人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人民陪审员  王爵哲

人民陪审员  项光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舒依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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