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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发布者:赵静坡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1日|分类:人身损害 |465人看过

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赵静坡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摘 要:人身损害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由于不法侵害而受到的损失,伤害程度可以为伤残、死亡及精神创伤,而人身损害赔偿就是指被伤害人或被伤害人的亲属等对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要求加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一种法律经济制度,那么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我们应当把握哪些问题呢?本文就将对这一方面进行了探讨,供参考借鉴。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一、确定居民损害赔偿标准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在审判实践中,有一部分农村务工者,其户籍登记在农村,属于“农业家庭人口”,但在城市进行经商或打工。对于这部分人员的归属,还是持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的,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户籍来分,应该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标准应该就高不就低,主张将这一部分人群划分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在我看来,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不妥之处,属于机械的套用法律法规,属于一刀切。

户籍改革的趋势是不分“农业家庭户口”和“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户口簿户别一栏将统一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口”。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变得有些难以理解,“居民家庭户口”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呢?可见以省为单位统计全省居民人均纯收入很有必要。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修改的前提条件下,实践中还应该把握消费行为地和收入行为地两个条件,根据个案情况,适当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之间的矛盾。

二、找准不同法律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赔偿的处理依据

凡是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都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只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不管是否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所受的伤害是属于工伤事故的,就都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其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赔偿有异议的,应先经劳动仲裁予以解决,再提起诉讼,对于经过仲裁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但是,如果劳动者是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工伤,比如交通事故等,那么受害人一方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赔偿,一方面还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2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

针对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农村盖房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所指接受劳务一方,指的是雇主,提供劳务一方,就是我们所说的雇员。

该条明确了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造成自身以外的人员损害的,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该由雇主来承担。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进一步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时,并未考虑到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也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时,提供劳务一方赔偿受害人后享有追偿权,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予考虑并加以规定。因此应注意二者的区别,特别是追偿权问题,人民法院在碰到此类问题时,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来处理。

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行为造成自己受到伤害的,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如果不考虑提供劳务者自身的过错,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和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相抵,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除非有证据证明提供劳务一方是故意。      

  3、医疗损害赔偿的依据

应该指出的是,法律适用的二元化是当前医疗损害赔偿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属于医疗事故的,都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处理,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按照医院的过错比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理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针对特定的行业而制定的具有很强专业性的行政法规,而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无权改变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是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窄、标准比较低,产生了不公平现象,造成医院过错越大,患者损失越大的局面。

为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比例,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因为构成医疗事故,说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比例更大,甚至是全部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不代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判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主要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简单的阐述,旨在能为这方面法律问题的更好解决发展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微薄之力,也希望能对大家以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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