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明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421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广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茶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付艳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付艳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1辆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粤B.XXXXX)沿东莞市虎门镇怀雅路行驶。途经怀德新村路段时,谭某某在未充分注意路面的情况下,从左边第一车道突然向右变道并转弯,导致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S.XXXXX)在右边车道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男,殁年24岁)避让不及而倒地,并被卷入货车底盘碾压、拖行,造成黄当场死亡以及摩托车上乘客被害人邱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谭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38万元及被害人邱某某2万元,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邱某某均对谭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韦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证书,调解协议、赔偿材料、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谭某某是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谭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及家属做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无逃逸等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谭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量刑;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经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获得了谅解,还可以酌情对谭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