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时25分,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途经本市福田区滨河路无委大厦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61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89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非暴力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