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1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民清路与工业路交汇处时,其车车头与由肖某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使该越野客车车头与由邓永发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乘客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肖某报警。马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将马某现场查获。随后对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及血样检测,经鉴定,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25mg/100ml、133.93mg/100ml。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邓永发、张某等三人,三被害人亦对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邓永发、张某的陈述、证人李可可的证言、个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凭条、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过程录像、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曾有抢劫的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直至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芊妍
人民陪审员张能汉
人民陪审员张晋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曾雄
书记员梁惠红(兼)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1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民清路与工业路交汇处时,其车车头与由肖某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使该越野客车车头与由邓永发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乘客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肖某报警。马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将马某现场查获。随后对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及血样检测,经鉴定,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25mg/100ml、133.93mg/100ml。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邓永发、张某等三人,三被害人亦对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邓永发、张某的陈述、证人李可可的证言、个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凭条、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过程录像、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曾有抢劫的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直至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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