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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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明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796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还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李然、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多次来到本市福田区多处大厦,趁写字楼内公司前台离开时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福田区经贸大厦6楼深圳市轩凯实业有限公司前台,盗窃被害人马某放在前台的一部8GIPHONE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3.5元)。

2.2013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福田区英龙大厦16楼英龙集团前台,盗窃被害人夏某放在前台的一部8GIPHONE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1元)。

3、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科技大厦C座11楼LMN前台,盗窃被害人钟某某放在前台抽屉内的一部16GIPHONE5S手机(价值鉴定暂未出具),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元,银行卡及杂物)。

4、2014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福田区金田路4028号经贸中心24楼新湖期货有限公司前台,盗窃被害人林某放在前台的一部16GIPHONE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元)。

5、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福田区多丽工业区厂房2栋2302A,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部32GIPHONE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8.86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龙华新区南景新村2区9栋楼下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未实施盗窃。第二次庭审时承认控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被告人家庭困难,家人需要其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多次来到本市福田区多处大厦,趁写字楼内公司前台离开时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福田区经贸大厦6楼深圳市轩凯实业有限公司前台,盗得被害人马某放在前台的一部8GIPHONE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3.5元)。

2.2013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福田区英龙大厦16楼英龙集团前台,盗得被害人夏某在前台的一部8GIPHONE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1元)。

3、2014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科技大厦C座11楼LMN前台,盗得被害人钟某某放在前台抽屉内的一部16GIPHONE5S手机(价值鉴定暂未出具),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元,银行卡及杂物)。

4、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福田区金田路4028号经贸中心24楼新湖期货有限公司前台,盗得被害人林某放在前台的一部16GIPHONE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元)。

5、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福田区多丽工业区厂房2栋2302A前台,盗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前台的一部32GIPHONE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8.86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龙华新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将赃款人民币11773元退还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予充分证明:1、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钟某证言;3、被害人马某、夏某、钟某某、林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监控录像(五份)中的嫌疑人与被鉴定人宋某是同一人;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7、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当庭承认控罪,且退还了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1773元,依法退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982元,退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339元、退还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300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768元、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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