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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中卖方严重违约买方如何维权

发布者:王明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4日|分类:房产纠纷 |453人看过

二手房买卖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就是方支付了定金付款甚至是全款,而在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房产过户的日期届满前主动违约,或明示或暗示,这其中不乏庭变故或夫妻一方不同意房,而更多的是利益驱使,房价不断上涨,违约后将房另可以多几十万,在具大的利益面前,人性变得贪婪,有的直接要求涨价,有的则偷偷将房另与他人。面对这样的交易风险,房人尤其是将自己的小房子了付首付,等着过户贷款的更是压力倍增,度日如年。

面临这样的境遇难道就束手待毙了吗?!不是,可以有两种选择:

第一:要求对方履行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赔偿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如果适用定金罚则高于违约金的数额,可以直接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

如果双倍定金没有违约金数额高,则适用违约金条款,同时要求返还定金;

如果适用以上两款尚不足弥补损失,可以同时提起损失赔偿。

注意,适用12条比较容易实现,因为不用承担损失举证责任,而同时主张损害赔偿的,需要进一步举证其损失情况,这对于来说有一定的难度(这种情况下,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其理过户登记)

第二: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甚至赔偿损失,这种情况下要区分具体情况,尤其是的具体违约情形,

定金和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并用

从《担保法》89条和《合同法》115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规定的定金的性质是违约定金,当事人我国立法采纳的法定的定金形式显然是违约定金,并没有给予一方在放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定金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一方违约,督促双方履行。此种定金在实践中运用得最为广泛。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主要规定了违约定金,即在一方违约以后,如按定金罚则接受了制裁,违约当事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不因承担定金罚则而使合同解除。

1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的并用

由于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性质上主要是赔偿性的,而且赔偿是全面的充分的,在根本违约时,通过违约金制度的适用,违约相对方的损失可以得到有效充分的补偿,因此,一般而言,违约金和实际履行不能并用。但是,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之规定,违约金与实际履行是可以并用的。另外,在部分违约时,违约金和实际履行亦可以并用,此时,违约相对方可以在主张继续履行时,根据违约方实际违约程度主张违约金。
3 损害赔偿和继续履行的并用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上述规定至少包涵在出现违约状态时以下两点立法导向。1.实际履行是应当优先保护的履行方式。因为实际履行能够使违约相对人获得原合同规定的利益,并能防止违约方通过违约从事投机,获取不正当利益;从举证责任来看,违约相对方主张实际履行的方式可避免承担对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一些损失是很难予以确定的,违约相对人在举证上存在事实上的难度。2.实际履行后,对违约相对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实现合同订立时的预期利益。也就是说,实际履行后,可以并用赔偿损失。除非违约方已经赔偿了违约相对方在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所应当获得的全部利益,且违约相对方不宜主张要求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是可以并用的。

综上,在方主动选择违约导致方购房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况下,方并不是无计可施,如果结合专题一中资金监管的运用,在合同中约定定金违约金,该约定的数额足以约束到方,如果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恰好与方违约导致方的损失相当,方在诉讼当中的举证责任很轻,有利于方维权,如果在方违约的情况下,方可以结合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合同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综合使用,达到维权的最大效果,往往,在好上述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即使房价上涨厉害,方也不敢不想贸然主动违约,否则房屋上涨的部分有可能不足以赔偿方的损失。

作者: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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