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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主注意:约定“抵押物归债主所有”无效

发布者:王明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987人看过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

综上,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能约定当履行期届满欠债人无法清偿时,抵押物归债主所有。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未经市场定价即将抵押物归债主所有,从而使债主获得不当的利益而对抵押人有失公允。


既然抵押物不能划归债主所有,那该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和197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双方还可以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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