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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权纠纷

发布者:曹飞|时间:2020年07月11日|1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xxx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xxx照明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与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票面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关系于2018年2月11日背书转让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20171208136183028,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2017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出票人为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财务公司),收款人为北京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2018年2月23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到期后,持票人XX公司向承兑人XX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该公司一直未兑付。后XX公司得知XX财务公司因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而无法付款,遂向原告提出了非拒付追索,原告同意清偿收回了票据,并向被告提出了再追索,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清偿。根据法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被告作为原告前手对原告负有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票据基本信息,该汇票前手背书连续,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2、XX公司提示付款银行回单1份,证明XX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在电子汇票系统中发起提示付款;

3、XX财务公司网上公告、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2019)豫0185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303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XX财务公司因涉嫌票据犯罪而无法承兑付款;

4、清偿证明、清偿电子银行承兑打印件各1份,证明XX公司证明原告已另行给付20万元汇票的方式对其进行了清偿。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曾背书转让涉案票据给原告,但原告向被告提出非拒付追索不符合规定。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5条规定,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才可以非拒付追索。该办法第67条规定,持票人进行追索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上述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件。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承兑人工作组通知各持票人进行登记的公告,以此作为非拒付追索的法律文件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据《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据此原告已经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科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之所以显示非拒付追索的状态,是由于原告接受了XX公司的请求,而非法律认可的非拒付追索的情形;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审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XX公司不属于非拒付追索的条件,原告不应该接收涉案票据,也不应在接收后转嫁风险给被告。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时予以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中科公司因定做合同业务往来,中科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XX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承兑人为XX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XX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又转付给了案外人XX公司。2018年6月12日,XX公司向XX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XX财务公司一直未能付款也未拒绝付款。2018年12月3日,XX公司向XX公司提出非拒付追索;2018年12月6日,XX公司同意清偿并于2018年12月29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XX公司支付了20万元。经查询,涉案汇票的信息显示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虽然承兑人XX财务公司未明确拒绝付款,但在XX公司提示付款后,XX财务公司长时间未能付款,结合“自治区进驻XX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及银川市公安局出具的警情通报,能过认定涉案票据存在事实拒付情形,XX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涉案票据无法兑付,XX公司已向持票人即XX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依法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故XX公司有权向其前手即中科公司追索。因此,XX公司诉请中科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本金20万余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中科公司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并可请求支付已清偿全部金额的利息。XX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清偿了案外人XX公司的票据债务,故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xxx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扬州xxx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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