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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发布者:曹飞|时间:2020年07月11日|13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申诉人孙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再终字000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扬州中院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苏检民(行)监[2016]32000000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苏民抗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勇、助理检察员葛石烨出庭。申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于某,被申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曹飞,被申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扬州中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

(一)扬州中院再审期间孙某提交的2011年9月18日的“借条原件”,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一定影响,据再审询问笔录记载,合议庭要求“王某申请鉴定,请提交书面申请”,但在判决中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或不认定,应属于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所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孙某购房以及支付首付款、中介费均以其名义进行,后因王某、王某提出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夫妻二人,孙某出于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及对王某、王某婚姻的约束,要求王某出具借条,合乎人之常情,且房屋所有权已登记为夫妻二人共有,孙某已就其系基于与王某、王某夫妇借贷的合意支付购房款承担了举证责任,要求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王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王某、王某结婚之后,借条系因购买房屋原因而形成得到债权人孙某、债务人王某的双方认可,借款金额与债权人购房首付款一致,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王某夫妇二人名下。扬州中院再审判决认为孙某支付购房首付款和中介费的行为发生于与王某、王某结婚之前,因而认为其主张与王某、王某夫妇存在借贷合意显然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足。

孙某称,扬州中院再审判决认为孙某与王某、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由于王某出具借条,使本应当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房产登记在王某、王某名下,实际上是孙某将购房款作为借款出借给王某,且该借贷借据在王某、王某婚后出具,因此应认定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王某共同承担。对于孙某诉讼主张的返还银行按揭6.6万元,在调查笔录中王某也自认该按揭是由孙某支付。且王某、王某均承认按揭是由孙某支付。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1.扬州中院再审审理期间对孙某在庭审中提供的所谓“借条原件”已经经过充分质证,本案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所谓“原始借条”和2013年补写的借条对比,可以发现两张借条的纸张、内容、排版、字数等完全一致,如孙某和王某所称的原始借条遗失的情况下,两年后补写的借条与遗失的借条相比如此相同,合理的解释就是此借条原件并非形成于借条上载明的2011年9月18日,而是当事人照着一审提交的借条抄写而成,通过合理的推断就可以将其真实性否定的情况下,对该借条形成的时间无须鉴定。2.扬州中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判决认定孙某与王某、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证据不足,孙某仍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孙某出于借贷还是赠与的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当以其出资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而不能以其在王某、王某夫妇离婚诉讼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如孙某同意在将房屋登记在王某、王某名下时,要求两人在借条上签字,就可以证明王某与孙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或者孙某、王某有证据证明王某事后对借条的追认,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本案中孙某、王某在庭审中均认可王某打借条时王某不知情,所谓的事后告知,王某不知道也没有证据。王某在庭审中称原始借条遗失后,于2013年5月补写,而此时正是王某向法院提出与王某离婚的诉讼之时,两人之间已经存在感情危机。此时孙某与王某出于使王某在离婚诉讼中实际分割不到财产的目的,由王某在事后书写借条的可能性极大,此借条的证明力有重大瑕疵。加之所谓的借条原件并不具备真实性,再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足以证明出资当时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要求孙某进一步举证适用法律是正确的。3.孙某支付房屋首付款和中介费的行为发生于王某、王某结婚之前,再审判决据此断定其出资时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不能成立,符合客观事实。在借条的真实性已被合理排除下,应当考量孙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并结合孙某出资的目的,综合判定其出资当时的意思表示。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并非是王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王某出具的借条行为发生在婚后且该借条得到孙某的证实并不能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条与原始借条存在重大瑕疵,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第二,抗诉人认为案涉借条是用于购买房屋而形成的是主观推断,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因孙某、王某夫妇为了使王某离婚后实际分不到财产而出具借条更符合实际情况。基于王某夫妇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孙某与王某父子利害关系的情况,孙某、王某对借条的认可不能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第三,从出资目的来看,孙某在王某、王某离婚之前支付购房首付款和中介费并非出资投资也非用于自住,其目的为儿媳作为婚房用更符合实际情况。在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登记在王某、王某夫妇名下只能证明孙某出资是对王某、王某双方的赠与。综上,王某认为孙某主张借贷关系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孙某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扬州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扬州中院再审判决。

王某陈述称:1.借条的存在是真实的;2.目前由于我个人的能力问题,无法偿还该欠款,我自动放弃房产。

孙某一审诉称:2011年7月25日,孙某通过中介向案外人武晨购买坐落于扬州市XX房屋一套,房屋总价801800元。2011年8月5日,孙某支付购房款401800元及中介费8000元。后王某要求以王某、王某夫妻名义购买,并于2011年9月18日亲自立字据一份,表明孙某支付的购房款系其向孙某的借款,同时要求孙某暂时每月垫付银行按揭贷款3000元。现孙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王某夫妇还款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夫妇共同偿还借款475800元。

王某一审辩称,因购买房屋向孙某借款475800元是事实。当时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该欠条遗失。2013年5月,孙某又要求我补打借条一份,对此事实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王某一审辩称,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王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8月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9月,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夫妇偿还借款。王某与孙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孙某所出的购房款系赠与,因王某、王某夫妻不和,孙某即与王某恶意串通损害王某的利益。对孙某称每月代偿银行贷款不予认可,该款项不能证明系孙某支付,也有可能是王某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王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孙某通过中介向案外人武晨购买了坐落于扬州市XX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801800元。孙某于2011年8月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401800元以及中介费8000元,其余购房款则以王某的名义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给付。此后,王某要求该房屋以其与王某名义购买,孙某给付的购房款作为王某向孙某的借款,由王某于2011年9月18日向孙某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条遗失。王某即于2013年5月又向孙某补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孙某支付的购房款系由王某向孙某所借。购房后,从2011年12月起每月通过王某的银行存折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截止到2013年9月,共支付本息66027.95元,该房贷孙某认为是其为王某和王某垫付,而王某予以否认,后王某和王某为离婚曾诉至法院,现孙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和王某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王某还款47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欠孙某的借款,王某应当予以偿还,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故对孙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用于夫妻购买房屋,故认定为王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孙某承认其保管不善,将借条遗失,后王某重新向孙某出具借条,故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己无必要。即使王某未出具借条,但其认可当时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时承诺购房款是向孙某的借款,王某亦应当归还。王某提出该房屋是孙某赠与王某和王某,孙某予以否认,王某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非孙某出资,也无证据证明孙某所付款项系向王某、王某赠与。故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某向孙某借款买房的事实,对王某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王某承认购房首付款401800元、中介费800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还贷本息66027.95元,均为孙某支付并为王某和王某的债务。孙某支付上述房屋首付款401800元及中介费8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孙某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王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共同偿还。至于偿还房贷66027.95元,孙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其个人代王某和王某偿还的事实,虽然有王某的自认,但因房贷直接是从王某的银行卡中向银行支付,故对孙某要求王某、王某偿还6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孙某要求王某和王某偿还借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偿还借款409800元。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为4220元,由孙某负担510元,王某、王某负担3710元。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孙某、王某系父子关系,该诉讼发生于王某与王某的离婚诉讼期间,王某为了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孙某恶意串通,伪造借条、捏造借款事实,损害了王某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孙某、王某是否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王某出具借条的时间是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无视王某提出的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书面请求,仅凭王某的一面之词认定借条形成时间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当时办理产权登记时承诺购房款是向孙某的借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了两个借款合意形成时间,在认定2011年9月18日出具借条的同时又认定2011年10月底办理产权登记时有借款承诺,两者矛盾。3.一审判决存在诸多疑点,如:借条是否遗失?何时补写应由孙某陈述并在诉状上写明,为什么在庭审答辩中由王某陈述?王某陈述借条是在2011年9月18日出具的,此时是王某与王某登记结婚的第三天,为什么当时没有要求王某共同签名?请求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答辩称,首付款及中介费确系借款,当初不同意在房产证上加王某的名字,所以让王某出具了借条,但当时王某、王某还未举行婚礼,没有共同生活,所以只让王某一个人签了名字,原借条在后来搬家时遗失了,便让王某补写了一份;要求其出具借条是对王某、王某婚姻的约束,当时想的是如果他们婚姻关系稳定,就不要他们还了,但现在他们夫妻不和,而且我做生意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故要求他们偿还借款;即便王某没将借款事实告知王某,但该借款是为他们买房结婚所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但对孙某的做法有看法,这无疑是逼迫其与王某离婚。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孙某替王某、王某支付购房首付款及中介费的性质问题。孙某出资的409800元应认定为借贷而非赠与。首先,孙某出资409800元为王某、王某购房的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购房款收条为证,且得到王某夫妇的一致认可,孙某出资购房事实确凿,王某表示其曾向孙某出具过借条,因后来遗失,又于2013年5月补具借条,表明孙某、王某之间一直存在借款合意,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此即意味着即便是赠与,亦是孙某对王某的个人赠与,然孙某、王某均表示此为借款。孙某购房以及支付首付款均以其名义进行,后因王某、王某提出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夫妻二人,孙某出于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及对王某婚姻的约束,要求王某出具借条并表示若婚姻关系稳定、不要求还款,此举亦合乎人之常情;该借款用于王某、王某结婚购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虽主张孙某所出的购房款系其对王某、王某的赠与,但其仅提供了三份证人的书面证明,无一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也仅证明孙某答应买房供王某、王某结婚,赠与的意思乃证人的推测,而非孙某的明确表示,故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王某的主张。

二、关于借条形成的时间问题。案涉借条形成于何时对款项性质认定无根本影响。王某认为,王某出具的借条形成于2013年8月亦即本案一审诉讼之际,而非2013年5月,并于庭后提出鉴定申请。但孙某、王某均承认,因原借条遗失,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借条系事后重新出具,孙某父子之间一直存在借贷合意,借条是否系补写、补写于何时不影响本案对出资款的定性,故对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孙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一、二审法院以孙某与王某的陈述及补写的借条为证据,认定孙某与王某存在借款关系成立是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房屋登记在王某和王某的名下是在二人结婚后,因此赠与时间系在双方结婚后。二审法院认定即便是赠与,也是孙某赠与给王某,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指令扬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扬州中院再审查明:孙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王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孙某通过中介向案外人武晨购买了坐落于扬州市XX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801800元。孙某于2011年8月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401800元以及中介费8000元。购房余款由王某和王某于2011年11月8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市江都市支行签订了江都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41年11月8日。从2011年12月起,孙某每月通过王某的银行存折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截止到2013年9月,共支付本息66027.95元。

2011年10月27日、11月3日,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江房权证仙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江国用(2011)第19129号土地使用权证,王某、王某为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共有人。

2011年9月18日,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401800元,用于购买江都市南苑村八组团7幢403室住房。该借条王某在诉讼中自认,原借条遗失,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补写。

王某与王某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王某曾三次向法院提出与王某离婚的诉讼。双方未能离婚,夫妻关系仍然存在。

2013年9月,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和王某还款475800元。

扬州中院再审认为,孙某与王某、王某夫妇之间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理由:1.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某替王某、王某支付购房首付款及中介费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但其仍需就其系基于与王某、王某夫妇借贷的合意支付购房款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孙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且王某在2013年5月及2014年6月、7月,曾三次向法院提起与王某的离婚诉讼,说明王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在感情危机,那么孙某与王某在诉讼中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以及借条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认定孙某与王某、王某存在借款的合意,显然证据不足。2.孙某支付购房首付款和中介费的行为发生于王某、王某结婚之前,因而主张与王某、王某夫妇存在借贷合意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孙某要求王某、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扬州市XX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和扬州中院(2014)扬民终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孙某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孙某提交2014年11月20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该笔录记载:询问人王民华,被询问人张永涛,张永涛陈述,过户前老孙告诉我借条打过了,就登记在儿子名下。后来过户时,老孙的儿子、媳妇都到了现场,我对他们说以后你们对父母好一点,孝顺一点,这点还要你们还呢。他们就你一个小孩,他们再多的财产都是你们的。孙某以此主张房屋中介在房屋办理过户时与王某交谈内容,证明王某对王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是明知的。

王某质证认为,询问对象只有王民华一个人,且案涉房屋中介与孙某有利害关系,孙某在庭审中也说如果这一单做不成中介收不到中介费;询问笔录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王某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笔录是真实的。

本院再审查明,扬州中院再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扬州中院再审审理期间,孙某提交圆珠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401800元(用于购买江都市新区南苑一村八组团7幢403室住房)。借款人王某,2011年9月18日。孙某主张该借条系其找到的王某于2011年9月18日书写的案涉借款的“借条原件”。王某质证意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对该借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王某因未到庭对该份借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再审庭审期间,王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圆珠笔书写的借条是其书写的借条原件,但圆珠笔书写的借条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

2.2014年3月3日本案二审开庭笔录记载:王某主张并不存在2011年9月18日的借条,收到一审诉状才知道王某打过借条。王某与孙某均表示未告知王某关于王某写借条的事情。

3.扬州中院再审审理期间,王某提交2013年5月30日王某提出离婚的诉状,该诉状中未记载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再审庭审期间询问王某为何未在诉状中主张存在本案案涉债务的问题。王某称当时的想法很难说,起诉时没有考虑这么多。

4.2018年4月16日扬州市XX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1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准许王某与王某离婚。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孙某持王某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起诉,虽然得到了王某的自认,但孙某与王某之间系父子关系,王某与王某存在离婚诉讼,故孙某与王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王某在诉讼中关于其与孙某存在借贷关系的自认存在证明力上的瑕疵,应对案涉借条形成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

二、孙某依据王某出具的2011年9月18日借条,向王某、王某主张债权,但王某与孙某在诉讼中已承认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借条所载的2011年9月18日,而是2013年5月补写的,该借条在形式上即存在瑕疵。结合该借条补写的时间恰恰是王某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而2013年5月30日王某提出离婚的诉状中对2011年9月18日借条项下的债务未作主张的事实,应当认定孙某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证据不足,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扬州中院再审期间,孙某提供王某出具的圆珠笔书写的2011年9月18日借条,主张系2011年9月18日当天王某出具的“借条原件”,扬州中院对该借条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其再审判决虽未对该证据作出评价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王某虽认可该圆珠笔书写的“借条原件”系其本人书写,但其对具体书写日期不能确认,因此孙某主张2011年9月18日其与王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既未得到王某的确认,亦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三、2011年7月25日,孙某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8月5日支付房屋首付款401800元以及中介费8000元的事实虽可认定,但孙某主张王某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故当时孙某的上述付款行为显然并非履行其与王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行为。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扬州中院再审判决认为孙某仍需就其系基于与王某、王某存在借贷合意并支付购房款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本案诉讼中,王某坚称不知王某向孙某出具借条的事实,认为孙某与王某并非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是其父子捏造借款事实,损害王某的利益。孙某、王某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亦均表示未向王某告知王某向孙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再审期间,孙某提供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欲证明在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时,房屋中介公司告知王某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但该证据系孙某一方当事人单方询问形成的笔录,且为复印件,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符合有效的证据形式要件,亦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且与王某、孙某原审诉讼中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持王某出具的案涉借条主张王某、王某共同偿还其债款,但孙某与王某在诉讼中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以及借条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孙某应对其与王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孙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故扬州中院再审判决认为孙某与王某、王某夫妻之间不能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未支持孙某要求王某、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扬州中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再终字000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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