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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曹飞|时间:2020年07月08日|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审被告:谷某

上诉人李某因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对扬州市xxx路xxx号房屋享有物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xxx房产购房协议由上诉人一人所签,离婚后约定归上诉人所有,贷款由上诉人一人偿还,涉案债务系离婚后形成,xxx房产物权登记公示在先,法院查封在后。2.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x房产并无谷某份额,离婚协议中谷某分得三套房,财产价值远高于xxx房产的首付款,即使首付款中有谷某份额,在双方离婚时也已折价归并在其分得的房屋中。3.一审法院认为xxx房产登记到上诉人名下在债务发生后,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是错误的。谷某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的玉器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2015年10月11日为准。即使按2014年6月30日算,也发生在离婚协议之后,即使xxx房产至今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应根据债务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等判定。xxx房产在查封前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足以排除执行。xxx房产2015年4月27日才办理登记系因此前不符合办理条件,非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上诉人离婚、物权登记在先,被上诉人享有债权、执行查封在后,法院执行上诉人个人名下房产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谷某辩称,2014年4月17日我与上诉人离婚协议写得很清楚,xxx房产是期房,我拿了3套现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我在2016年12月被扬州中院执行的房产是不是还有上诉人的份额,我们的离婚协议是在民政局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公平公正地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进行认定。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苏1003执异74号民事裁定书;2.继续对李某名下xxx房产进行强制执行,以其中谷某所占份额所对应的房款偿还原告债务;3.诉讼费由谷某、李某负担。理由:徐某与谷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邗江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苏100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谷某承担还款责任,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10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谷某的个人债务,李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仍在上访、申诉中。一审阶段,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苏1003民初5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某名下xxx房产保全价值36万元。执行阶段,李某申请解除对xxx房产的查封,2017年12月13日,邗江法院作出(2017)苏1003执异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xxx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应为李某个人财产,依法不应予以执行,故裁定中止对xxx房产的执行。原告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1.李某、谷某离婚前即购买xxx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xxx房产归李某所有,离婚后由李某负责偿还银行贷款。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所作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谷某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给李某个人所有,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实质上仍应比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谷某提供的2014年4月26日沙文斌向谷某出具的便条以及证人的当庭作证,涉案债务实际发生于两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案终审判决为谷某的个人债务,谷某应以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中谷某所占有的一半份额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继续执行xxx房产,以其中谷某所占有的一半房款偿还涉案债务。对于离婚后李某个人还贷部分以及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依法归李某所有。2.即便按照两被告离婚时的约定,将xxx房产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对于离婚前两被告共同交纳的首付款、银行还贷部分以及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其中谷某占有50%份额,应用于偿还涉案债务。谷某长期拖欠原告债务,至今逍遥法外,其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其他债务中,李某曾经为谷某抵押担保借款,后来在谷某债务累累的情况下,以离婚手段逃避法院执行,有违公众良知。

一审法院查明:徐某与谷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保全了李某名下xxx房产,后本院作出(2016)苏100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谷某偿还徐某借款,李某负连带责任。李某提起上诉,扬州中院(2017)苏10民终2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谷某偿还徐某借款,李某不负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按照中院判决解封李某名下xxx房产,李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7)苏10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xxx房产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谷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xxx房产归李某所有,2015年4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为李某所有。购买上述房屋时,李某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和3月12日给付江苏能恒置业有限公司10万元、20万元作为首付,其余房款均为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xxx房产,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原告依然可以申请执行该房产。理由:谷某与李某之间于2014年4月17日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仅在谷某和李某之间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房屋购买在谷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时,谷某与李某尚未离婚,因此该房产中首付款的一半(15万元)及后来相应增值部分应当视为谷某的份额,属于谷某责任财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与谷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从二审时谷某提供的谷某出具给徐某的“借到白玉壶壹把、翡翠白菜壹只(价值叁拾伍万元整)”的借据来看,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证明徐某与谷某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应为该日或该日之前,而谷某与李某离婚后到2015年4月27日才将xxx房产登记到李某名下,在时间上并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徐某要求继续对xxx房产执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准许在15万元及相应增值部分的范围内对李某名下xxx房产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徐某、谷某、李某各负担三分之一。

本院查明,邗江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谷某与李某2014年4月17日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富川xxx幢xxx室归女儿谷雅静所有;2.xxx房产归李某所有;3.xxx商务楼xxx室归谷某所有。其中,富川xxx幢xxx室于2015年2月2日抵押给王某,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1003民初570号案件于2016年1月20日首查封,本院以(2016)苏10执210号案件处置完毕;xxx商务楼xxx室于2016年1月13日抵押给卢相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1091执499号案件处置完毕。徐某与谷某的债务发生时间,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否定发生于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x房产购买价格为74167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2016)苏10执210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1091执499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权属登记、(2017)苏10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xxx房产查封时已登记在李某名下,一般应当认定为李某所有。谷某与李某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已依据该协议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谷某与李某离婚之时,涉案债务尚未形成,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谷某可能发生的债务。谷某与李某离婚协议签订、履行在先,谷某债务形成、法院查封房产在后,原审法院认为谷某与李某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混淆了婚姻关系解除前、后债务性质的界限。因而,李某关于停止对xxx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引用法律条文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因债务人谷某而起,债权人、案外人均无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李某名下扬州市xxx路xxx号xxx室房产。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3275元,合计6550元,由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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