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枫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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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巩枫华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董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包头市XX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XX。
法定代表人: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包头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6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XX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八项,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至七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重新核算租赁费具体数额以及违约金数额,驳回对方关于空箱运输费及装卸费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包头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并在此合同签订之后陆续签署了三份补充协议来完善原合同。因国内拉运集装箱的铁路平板车较为奇缺,双方口头沟通货运过程的问题。双方对于集装箱的使用期限有争议。一、关于2016年9-10月北京XX公司发往金泉南XX的200只集装箱,其中板车发运110只箱,包头XX公司已妥收。另外的90只箱敞车发运,因呼和浩特铁路局下发文件严禁使用敞车发送集装箱被强制卸车,使该批90只箱长达二个多月未能投入使用。包头XX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给北京XX公司80000元协调费,才使这90只箱得以正常运转,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既置之不理也未核实情况。对于呼和浩特铁路局严禁敞车运输集装箱的事情也未核对,应当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二、关于合同终止的日期问题,北京XX公司给包头XX公司的通知日期为解除合同日期,呼和浩特铁路局于2017年4月正式通知包头XX公司不可以用敞车发运集装箱业务,包头XX公司无法再进行集装箱运输业务,包头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打电话暂时中止合同。因呼和浩特铁路局原因,包头XX公司一审时未能提供相关停运文件,合同终止日和实际终止日相差二个多月,使包头XX公司没使用租赁物而承担了租赁费。三、关于集装箱返空问题。合同和补充协议里也未能找到关于返空箱费用由谁承担的约定。北京XX公司仅仅是提供了2017年8月至9月呼铁局集宁运中心开具的运输发票及二连浩特XX公司开具的发票。包头XX公司可以理解为返空箱不需要付费。
北京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包头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的解除。对于租赁费,双方有回款计划书及每个季度的对账单,可以明确集装箱租赁费用的起止日期和集装箱的具体费用。双方合同解除是在2017年6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用完全正确。针对返还空箱的运输费和装卸费,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解除后,包头XX公司有义务将集装箱归还到我公司指定的车站或地点。但是合同解除后,包头XX公司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因包头XX公司的原因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完全符合合同约定。
北京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运输货物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2、判令包头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剩余欠款XXX元;3、判令包头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空箱运输费及装卸费337734元;4、判令包头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违约金46170元;5、判令包头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丢失4集装箱配件款3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包头XX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北京XX公司(乙方)与包头XX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编号:ATCD2016-00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货运代理人,进行煤炭、焦炭等货物运输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作为甲方代理人,办理有关代理事项;约定发运地点为金泉南、策克等,约定到站为古冶、贾XX、洼里等;代理费收费标准按600元/箱次,甲方未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及时、足额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延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三计算确定,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业务,甲方承担因此带来的损失和其他责任,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过失,应当对另一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非违约方或非过失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北京XX公司(乙方)与包头XX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ATCD2016-001-补01),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英尺35吨敞顶集装箱400只,装运块煤、焦炭等货物;本合同的履行期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乙方将敞顶箱空箱排至指定金泉南、策克车站(专用线);乙方按照甲方需求将所需数量敞顶箱排到指定交接地点后,若甲方实际使用敞顶箱数量低于乙方排箱数量,则产生的相关费用(含排箱装卸及空箱运输费用、从排箱之日起至提出停用期间折算双倍代理费)由甲方承担;甲方使用敞顶箱期间指乙方将约定箱号敞顶箱调送至甲方指定车站,甲方确认收箱之日起至甲方将箱归还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按照《技术条件》标准验收合格之日;每只敞顶箱配置篷布一块,其作为敞顶箱一部分,当篷布出现破损不能继续使用时,甲方应向乙方购买新篷布更换,费用执行当时市价;按照主合同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乙方通知,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按甲方使用箱量计算,标准为1500元/只;使用敞顶集装箱,甲方需向乙方交纳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标准为每只每年200元,维修基金采取预交方式,首年度维修基金与履约保证金一并支付,用箱期满一年后即支付次年度维修基金,按实际使用箱量计算,到期后5日内一次支付完毕;若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未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的费用,乙方有权对甲方应承担费用在保证金中进行扣款;本合同项下,双方按使用敞顶集装箱数量和时间计算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标准为每年每只8000元(可按天折算),代理服务费采用预付费方式,集装箱交接日开始计费,每三个月为一个计算支付周期,首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款完毕,此后,在每一结算支付周期开始前10日内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2月5日,北京XX公司(乙方)与包头XX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ATCD2016-001-补02),约定乙方向甲方新增20英尺35吨敞顶集装箱400只,装运块煤、焦炭等货物;本合同的履行期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双方按使用敞顶集装箱数量和时间计算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标准为每年每只9000元(可按天折算),代理服务费采用预付费方式,集装箱交接日开始计费,每三个月为一个计算支付周期,首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款完毕,此后,在每一结算支付周期开始前10日内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3月13日,北京XX公司(乙方)与包头XX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ATCD2016-001-补03),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英尺35吨敞顶集装箱至甲方指定车站,甲方首次发运重箱时需要依照铁总运电【2015】8号文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首次重箱制票发运,如超出规定时间发出重箱,造成乙方在原发站所交付的保证金无法退回,则所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6年9月30日,北京XX公司向包头XX公司交付100只集装箱;10月26日,北京XX公司向包头XX公司交付100只集装箱。2017年1月8日,北京XX公司向包头XX公司交付100只集装箱;1月18日,北京XX公司向包头XX公司交付100只集装箱;2月27日,北京XX公司向包头XX公司交付100只集装箱;3月25日,北京XX公司向包头XX公司交付80只集装箱。2016年9月5日,包头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37万元;2016年10月14日,包头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37万元;2016年12月11日,包头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8万元;2017年3月10日,包头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30万元;2017年3月17日,包头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20万元;2017年6月6日,包头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5万元。在原包头XX公司共同确认的包头XX公司结算清单中显示,2017年第一季度本期未结金额为758610元。2017年5月23日,包头XX公司出具回款计划书,载明“2017年6月15日之前争取结算完2017年第一季度的758610元款项,第二季度租款箱在8月底全部结算清,如近期我们能结算回外部拖欠我公司的货款就一次性给结算清”。2017年6月20日,北京XX公司向包头XX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函。包头XX公司至今未向北京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2017年10月18日,二连浩特XX公司为北京XX公司开具装卸搬运服务费发票,数额为100600元。2017年8月29日至9月12日,呼和浩特铁路局集宁货运中心为北京XX公司开具运费发票,数额共计234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XX公司与包头XX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现北京XX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包头XX公司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北京XX公司要求包头XX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同意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故对于上述日期之前包头XX公司欠付北京XX公司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核算,具体数额应为856136.4元,关于北京XX公司所称的空重联运保证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包头XX公司辩称2016年10月26日交付的90个集装箱因强制卸车应该从总租金扣除及490个集装箱租赁费的终止计算日期应为2017年4月30日,但包头XX公司在结算清单中对第一季度费用进行了确认,且在2017年5月23日向北京XX公司出具了回款计划书,包头XX公司对款项等事项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包头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北京XX公司要求包头XX公司支付空箱运输费及装卸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包头XX公司使用敞顶箱期间是指北京XX公司将约定箱号敞顶箱调送至包头XX公司指定车站,包头XX公司确认收箱之日起至包头XX公司将箱归还至北京XX公司指定地点、北京XX公司按照《技术条件》标准验收合格之日,故包头XX公司负有将集装箱归还至北京XX公司指定地点的义务,现包头XX公司未履行其上述义务,故其对北京XX公司因运送上述集装箱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核算,具体数额应为334650元。关于北京XX公司要求包头XX公司支付违约金46170元的诉讼请求,因包头XX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赁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算,北京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过高,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XX公司要求包头XX公司支付集装箱配件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北京XX公司与包头市XX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编号:ATCD2016-001)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二、确认北京XX公司与包头市XX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ATCD2016-001-补01)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三、确认北京XX公司与包头市XX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ATCD2016-001-补02)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四、确认北京XX公司与包头市XX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ATCD2016-001-补03)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五、包头市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租赁费85613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清;六、包头市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空箱运输费及装卸费334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清;七、包头市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违约金461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清;八、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包头XX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如何核算;二、包头XX公司应否承担返还涉案集装箱的运输费及装卸费;三、包头XX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如何核算。
对于焦点一,双方争议集中在两个问题:其一,2016年10月26日交付的90个集装箱应否扣除部分租金;其二,租赁费计算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对于前者,包头XX公司虽称90个集装箱系因北京XX公司原因被强制卸车,导致二个余月未能投入使用,故上述期间的租赁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其在结算清单中已对该期间的租赁费予以确认,且在其后出具的回款计划书中亦再次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包头XX公司虽主张双方对此存在口头协议即该笔租赁费在双方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但北京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包头XX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依据结算清单中确认的数额核算包头XX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用。
对于后者,包头XX公司主张租赁费的终止计算日期应为2017年4月30日,理由在于按照铁路运输部门的通知,上述日期之后其无法再正常使用所租赁的集装箱。但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包头XX公司并未依据上述事由向北京XX公司提出过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其在上述日期之后即2017年5月23日所出具的回款计算书中亦未提及此事,反而承诺第二季度租赁费在8月底全部结算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陈述属实。其次,即使包头XX公司所述属实,亦系其所应承担的经营风险,不能作为拒绝向北京XX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租赁费用的合法抗辩理由。故包头XX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一审依据结算清单、合同约定租赁费标准、集装箱交付时间以及合同解除日期等计算租赁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二,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退用交接:若甲方未提出续约需求,则需在合同到期前,将完好清洁适运的敞顶箱归还到乙方指定车站或堆场”“甲方使用敞顶箱期间:指乙方将约定箱号敞顶箱调送至甲方指定车站,甲方确认收箱之日起至甲方将箱归还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按照《技术条件》标准验收合同之日止。”依据上述约定内容,包头XX公司负有将集装箱归还至北京XX公司指定地点的义务,其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未履行该项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北京XX公司自行将上述集装箱运回的运输及装卸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包头XX公司认可其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依据该公司欠付租金的情况,北京XX公司所主张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包头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由包头市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9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1145元(已交纳),由包头市XX公司负担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8元,由包头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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