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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偷六包水泥 罪还是非罪

发布者:党鹏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950人看过

时间:2014年6月19日

地点: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第十法庭

案由:盗窃

案情: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钱某于2014年3月2日至3月4日,先后3次乘隙窃得同一被害人堆放在同一地点的水泥6袋,价值计人民币102元,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涉嫌盗窃罪。

案情回放

钱某是泰州市姜堰区某镇的农民,2008年因盗窃他人自行车未遂,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2014年3月2日23时30分许,钱某骑电动自行车接女儿下班途中,发现段某经营的邻镇某村月亮湾浴室已经停业关门,浴室门口堆放了8袋复合水泥。想到自家门前的道路需要水泥修筑,钱某搬了两袋水泥放到电动自行车上,并用挡风衣服遮盖,带回家中。

3月3日至4日深夜,钱某接女儿回家期间,发现段某没有对水泥采取防范措施,又先后两次搬走水泥,每次两袋。

3月5日深夜,钱某准备将浴室门口剩下的两袋水泥搬走时,被守候在附近的段某的家人当场抓获,段某的家人报警。钱某被到场公安干警传唤讯问,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水泥、堆放在家中厨房内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钱某家中扣押到涉案复合水泥6袋,并发还给段某。后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6袋水泥价值计人民币102元。

庭审现场

盗窃次数的分歧

庭审中,钱某对指控其盗取6袋水泥的事实无异议,控辩双方对盗窃次数产生了分歧。

“被告人,你为何没有一次性盗取8袋水泥?”法官问道。

“我骑的电动车太小,踏板上一次只能放两袋水泥,所以我才分4次偷的。” 钱某说。

“你当初看到8袋水泥时是怎么想的?”

“我看到月亮湾浴室门口有8袋水泥后,想到家门口路上有个缺口刚好要修,就想把这些水泥弄回家,掺和些黄砂修路,当时是准备把这8袋水泥全部搬走的。”

“公诉机关指控你多次盗窃,你有什么想法?”

“我每天拿两袋水泥,只是因为电动车装不下,我实际是想把8袋水泥都拿走,因为一次拿不走,才分了几次,是不是多次盗窃我也不懂。”

公诉机关认为,钱某于3月2日至4日凌晨,先后3次盗取水泥,每次盗窃在时间上不具有继续性,并不是一个犯罪行为的继续状态,钱某虽对堆放在同一地点的财物实施盗窃,但每一次的行为都是独立的,且其独立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有罪还是无罪

“我是因为门口修路需要用水泥,从浴室门口经过时顺手牵羊带走的水泥,是一时糊涂惹的祸。” 法庭上,钱某悔恨地流下眼泪。

公诉人指出,一时糊涂犯下小错,法律并没有一律作为犯罪处理,“而你多次盗窃,不是一时糊涂,犯下了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多次盗窃”是指二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你3天之内3次盗窃他人的水泥,表明你有较深的主观恶性,不同于一时糊涂的初次盗窃、偶尔盗窃。”

“我拿水泥之前还摸了水泥袋子的,水泥有些发硬,又堆放在浴室门口,浴室门口就是马路,以为人家不要的。” 钱某说。

公诉人指出,水泥、黄砂、砖头等物品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堆放的方式,不能因为物品处于开放的空间,就认为物品脱离了财物所有人的控制;在广大农村物品露天堆放的现象非常普遍,更何况本案的水泥堆放在浴室门口,被害人已经尽到了一定的防范义务。“如果浴室不需要8袋水泥,还将水泥堆在门口碍自己的事,道理上是说不通的,即使拿人家没有用的东西,也要征得人家的同意,而不是要将水泥偷回家修路。”

“这8袋水泥都是一个人的,我还以为偷一个人的水泥没有事的,这种情形不属于多次盗窃吧。”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多次盗窃同一被害人段某的水泥,不影响“多次盗窃”的认定,一方面刑法或者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多次盗窃”的对象应为不同的被害人;另一方面同一被害人被多次盗窃,其遭受的伤害远远大于被一次盗窃。

“6袋水泥又值不了多少钱,我听说现在盗窃2000元以上才犯罪,而且6袋水泥已经还给段某了。”

公诉人认为,虽然钱某盗窃的水泥价值不大,但刑法对于“多次盗窃”并没有数额上的要求。“两高”司法解释对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作出规定:只需要达到一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符合“数额较大”标准。钱某曾经因为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也是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一个方面。“多次盗窃”已是既遂,被害人的财物是否被追回,属于量刑情节考虑的范围。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公诉人同意认定钱某的盗窃情节相对较轻,可以对其单处罚金刑。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存在罪与非罪的认定,法庭将择日宣判。

王德武 孙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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