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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苟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刘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张X、李XX、郑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l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刘XX、李XX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李XX、郑XX尚欠158525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张X、李XX、郑XX尚欠张XX工程款225000元是错误的。张XX、刘XX、李XX、李XX与张XX于2013年8月6日结算,上诉人及张X、李XX、郑XX尚欠张XX工程款、材料款合计38万元。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在2013年8月29日支付8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5万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2万元、2018年7月11日支付6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1475元,五次共计支付221475元,尚欠158525元。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转款凭据,虽然一审对在2018年7月11日支付6万元进行了认定,但是对上诉人支付6万元的事实又没有认定,这样前后矛盾的认定,属于严重错误认定,同时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支付15.5万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21475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张X、李XX、郑XX向张XX支付15.2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张X、李XX、郑XX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工程款是双方签订合同外工程款、材料款不是双方签订合同应付的工程款,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幕墙装修及材料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在本案所涉工程经审计结算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审计结算时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就进行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张X、李XX、郑XX尚合法权益。
张XX辩称:上诉人应当提供给付欠款的依据。总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后来双方又签了补充协议,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金。
张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部县XX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5万元及违约金15.2万元;2.判令张XX、刘XX、李XX、张X、李XX、郑XX对创意公司下欠的工程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张XX申请撤回对创意公司的起诉,并将工程款22.5万元变更为工程款26万元。
原审查明,创意公司于2011年9月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张XX、刘XX、李XX是该公司股东,张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1年11月2日,创意公司(甲方)与张XX、案外人何XX(乙方)签订《幕墙装修及材料供应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南部县残疾人康复就业服务中心;工程范围:百叶窗、断热桥铝合金窗、幕墙铝合金制作安装;百叶窗120元/平方米(手写涂改为150元/平方米),断热桥窗250元/平方米,平开窗350元/平方米;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按工程量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赔偿对方违约金。甲方:张XX(签名)加盖南部县XX公司印章乙方:何XX(签名)张XX(签名)”。
2012年11月4日,李XX(定作方、甲方)与张XX(承揽方、乙方)签订《南部县不锈钢工程加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残疾人康复中心的不锈钢楼梯、扶手304材质主管63mm、1.2mm厚、200元/米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天台窗护栏304材质主管51mm、1mm厚、180元/米所有扶手5年内不生锈;按工程进度付款,尾款审计完一次性付清;如违约现象发生,则违约方需支付工程总金额一倍的罚金给守约方,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
2013年3月15日,张XX(定作方、甲方)与张XX(承揽方、乙方)签订《做玻璃彩光棚工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残联康复中心顶楼彩光棚制作交由乙方;包人工、材料及所有辅材共计500元/平方米”。
2013年8月6日,张XX、李XX、刘XX、李XX与张XX对前述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残联工程张XX各项工程结算清单》(共2页),载明:“工程总价:464425元+303773元=76万元总工程及材料款合计76万元《柒拾陆万元》总共借支合计:38万元《叁拾捌万元》,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38万元《叁拾捌万元》”。在该结算单中,载明百叶窗的单价为150元/平方米。
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创意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XX公司将南部县残疾人康复就业服务中心大楼主体未完工程、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创意公司施工。同日,创意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范围补充约定为:南部县残疾人康复就业服务中心大楼主体未完工程、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包括建设方设计变更项目等施工内容,并负责全部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及移交,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合同签订于工程施工期间,张XX、刘XX、李XX、张X、李XX、郑XX以赚取利润为目的,各自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2015年2月6日,张XX、刘XX、李XX、张X、李XX、郑XX(郑X)共同签订《残联装饰工程投资人回收资金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根据实际情况,为收回各投资人的资金,经各投资人商量决定,各投资人自己指定人员按工种回收资金,投资人及金额为李XX(12万)、张X(9.5万)、李XX(23.5万)、郑XX(14万)、刘XX(20万)、张XX(20万);投资人回收资金金额及工种为李XX(防水工程97480元)、张X(外墙粘贴92240元)、李XX(外架栏杆19.9万元)、郑XX(防水返工121400元)、刘XX(管理人员、看守人员工资177000元)、张XX(保温91104元)。2017年6月20日,张XX、刘XX、李XX、张X、李XX、郑XX共同签订《南部残联工程各股东对该工程欠款、借款股资分现和后期追讨工程款的决定》,主要内容:“该工程欠款和借款,由于该工程是亏损项目,经股东会商议,还款比例按百分之六十五偿还;投资款分配比例,由于项目存在各种原因,导致该项目暂时出现亏损。现经各股东商议,投资金额按百分之三十六返还(投资股份每股二十万元)……由于广安XX欠我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导致目前我公司在残联工程中亏损,为了挽回损失,经股东会表决,在该工程尾款到账后,起诉广安XX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各股东共同出资追讨。但在此过程中,所需费用由负责人短信告知,如在期限内任何一个股东如没按时投资或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到场协助,视若主动放弃后期工程款的分配,而在该工程的股东权股资也随之放弃;在后期所追讨回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外债及追讨中所产生的费用,其剩余资金再由各股东进行分配。
原审法院对以下存在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1.在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6日对工程款结算后,张XX、李XX向张XX支付工程款,张XX向张XX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收据,张XX主张其实际收款金额为2.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按张XX出具收据所载金额认定收款金额。张XX在结算后,在张XX、李XX处共计领款15.5万元(38万元-22.5万元)。2.百叶窗单价问题。李XX提交《幕墙装修及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百叶窗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张XX主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将价格变更为15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结算单中载明百叶窗单价为150元/平方米,且张XX提交的《幕墙装修及材料供应合同》中百叶窗价格系李XX、张XX涂改并加盖指印,李XX对此未作明确否认。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百叶窗的价格进行了更改,即为150元/平方米。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针对案涉残联工程,创意公司、张XX、刘XX、李XX、张X、李XX、郑XX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责任主体承担问题;三、违约金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创意公司签订,但创意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案涉残联工程的资金投入、人员安排等事宜均由张XX、李XX等人组织实施。创意公司亦未参与案涉残联工程的收入分配。张XX、李XX、创意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为双方形成借名关系。因此,认定张XX、李XX、刘XX借用创意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案涉残联工程。在案涉残联工程施工过程中,张X、李XX、郑XX先后进行了投资。虽张XX、刘XX、李XX、张X、李XX、郑XX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他们签订《南部残联工程各股东对该工程欠款、借款股资分现和后期追讨工程款的决定》、《残联装饰工程投资人回收资金情况说明》的内容上看,张X、李XX、郑XX、张XX、李XX、刘XX对投入资金、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特征,他们形成合伙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幕墙装修及材料供应合同》、《南部县不锈钢工程加工合同书》、《做玻璃彩光棚工程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张XX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其有权要求定作人给付报酬。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系张XX、李XX、刘XX、张X、李XX、郑XX合伙承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张XX自愿申请撤回对创意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已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结算时,张X、李XX、郑XX、张XX、李XX、刘XX尚欠38万元,在结算后,并未及时向张XX付清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一,现张XX并未按最高标准主张违约金。双方从结算之日至今已长达五年,违约金按工程量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付,较为适宜。因此,张XX主张张X、李XX、郑XX、张XX、李XX、刘XX支付违约金15.2万元(76万元×2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李XX、刘XX、李XX、张X、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支付工程款22.5万元、违约金15.2万元,合计37.7万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元,减半收取计3477.5元,由张XX、李XX、刘XX、李XX、张X、郑XX负担。
二审查明,1.双方认可《做玻璃彩光棚工程协议书》工程量为95040元。
2.双方结算后,张XX、刘XX、李XX先后五次向张XX支付工程款,共计221475元,其中2013年8月29日8万元、2014年1月28日5万元、2015年9月18日2万元、2018年7月11日6万元、2019年2月2日11475元。张XX对2018年7月11日6万元提出异议称,他虽然在当日向张XX出具了6万元的收据,但只收到张XX给付的1.5万元;并称出具收据的背景是,当时张XX因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正被有关机关调查,为了避免张XX被追究刑事责任,他在张XX未给付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出具了6万元的收据,并向检察机关出具了对张XX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结算后张XX等支付工程欠款的金额;2.张XX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2013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款金额76万元及张XX、刘XX、李XX、张X、李XX、郑XX下欠工程款3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张XX、刘XX、李XX等先后五次向张XX支付工程款共计221475元,张XX、刘XX、李XX、张X、李XX、郑XX尚剩余158525元未支付。虽然张XX对张XX2018年7月11日支付6万元提出异议,但因其对该6万元向张XX出具了收据,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张XX收取张XX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张X、李XX、郑XX、张XX、李XX、刘XX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并引发本案纠纷,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在《幕墙装修及材料供应合同》、《南部县不锈钢工程加工合同书》中分别约定给付按工程量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按工程总金额的一倍给付违约金;在《做玻璃彩光棚工程协议书》中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但其涉及工程量仅9万余元,占结算工程款总量比重不高;张X、李XX、郑XX、张XX、李XX、刘XX违约时间长达五年,一审酌定按照工程款总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与张XX未收回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相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准许张XX撤回对创意公司的起诉,故一审法院再将创意公司在本案中列为被告不当。
综上,张XX、刘XX、李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l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l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XX、李XX、刘XX、李XX、张X、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支付工程款158525元、违约金15.2万元,合计3105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7.5元,由张XX负担300元,张XX、刘XX、李XX、张X、李XX、郑XX31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张XX负担600元,张XX、刘XX、李XX、张X、李XX、郑XX6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苟渊,大学本科,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专职律师,现执业于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13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1320********76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