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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6月07日 | 发布者:章明 | 点击:61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参加本案诉讼。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  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参加本案诉讼。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问题。

首先,本案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是涉案劳务工程的直接实施着,不存在向被告潘****(以下简称被告1)转包的问题。本案被告1系被告2的员工,对于该事实原告在2013年起诉被告2时(2013)伊州民一初字第72号亦是承认的。而在2013年涉案项目已完工,原告在本案中将被告1列为被告并主张两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完全是因诉讼策略的改变而否认自身原本承认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最多证明小龙口梁场有些设备,但无法证明这些设备的所有权,更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对于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首先从形式上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非书证,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劳务关系并非劳动监察大队受理范围,原告到该大队寻求处理恰恰说明涉案纠纷从始至终就是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另外该说明的内容本身亦有多处矛盾,代理人已在开庭质证时指出。最为重要的是:原告至劳动监察大队以被告2欠付工资为案由立案(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投诉登记表》),劳动监察大队未经书面通知、未取得被告2对被告1的授权手续即对被告1进行询问,且要求被告1代表被告2与原告“对账”,整个处理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出示的该证据并未见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未提交谁是单位负责人的证据,故该证据本身形式上就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于原告所出示的各类收据,收据不是法定的收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产生了相应的资金交付;且原告提交的收据版本在超市、文具店任何人都可以随意通过购买取得;收据上即无被告盖章亦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为此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收据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2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桥梁预制项目劳务转包合同》,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复印件系伊宁县法院调取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是真是的,也只能证明中铁****局与被告2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强调该份证据的取得(包括被告2于中铁***局的结算资料)是在本案立案后,从而试图说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金额在被告2与中铁***局约定的范围之内。但事实上该合同原告在2013年对被告2的起诉中已作为证据提交,该说法明显是在对法庭撒谎。且无论原告是在何时取得相关资料,被告2与中铁****局的任何合同等资料都是约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事项,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与原告试图证明的其与被告1劳务分包的工作数量及价格完全无关。

关于原告提供的几位证人证言,我方认为,几个证人都是在原告事先的授意和指示下作的伪证。对于“这个活是由谁承包”等问题回答得都迅速一致,而明显未经准备的问题则推说记不清楚。三个证人都与原告是同村,且故意隐瞒亲戚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其证言毫无可信度。特别是在所谓“工资的发放”,证人与原告都称原告将其他外省的工人工资都发放完毕,但对自己的同村、亲戚却拖欠“分文未支付”,如此不合常理的说法显然是经不起任何推敲的,从而进一步说明该案原告方证人证言的不可信。

我们还想提请法庭注意:原告本人在回答被告2代理人关于30米梁底部宽度时回答在1.2米左右,事实上该案所涉30米梁底部宽度为1米整,原告的回答误差高达20%。试想如果该项目是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的,对于如此简单而基本的问题误差怎会如此离谱?

另外我们需说明的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即不可能是劳务分包关系,亦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要求承揽方依靠自身的技术、场地、设备等条件完成定做方交给的任务,并向定做方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仅仅是被告2的员工,不具备完成承揽任务所需的任何条件,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将相关承揽任务交由原告来完成。同样,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1或被告2交付了任何工作成果。

二、     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组成。

原告将一张电脑打印无任何签字、盖章的清单作为证据提交试图证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组成。并称其金额主张在被告2与中铁十局约定的金额之内,试图去印证其主张的金额成立。恕我们孤陋寡闻,该种证明方式在庭审中还是第一次所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证据的证明标准我们不再列举法条说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

三、     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

   原告起诉中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该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本案并非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为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于自己负有举证义务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全部都是间接证据及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脱节不能相互印证。故我们认为应以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代理人:章明

                                       2015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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