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92民初2908号邓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担任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事实和理由:邓某某及其妻子孙某某经朋友介绍与刘某某相识,自2016 年起刘某某多次向邓某某借款,其中邓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威海开发区支行、中国民生银行成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青岛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默户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9月17日、2017年12月11日向刘某某交付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2017年12月11日刘某某曾向邓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借邓某某文30万元,借期自2017年12月11 日至2018年4月10日。2019年1月15日,刘某某重新向邓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因经营周转需要,借邓某某30万元,借期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本息共计45万元,现经与借款代办人孙某某协商将本笔借款延期至2019年10月31日,期满后按实际天数将本息计算结清。借款期满后邓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借款本息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邓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威海开发区支行、中国民生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青岛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刘某某开办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家具经销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依法送达给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有收,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举证权利。经审查,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之间及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对邓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邓某某主张的其与刘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刘某某尚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教期限已届满,邓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邓某某、刘某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邓某某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偿还邓某某借款30万元;
二、刘某某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邓某某借款利息;
三、刘某某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 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邓某某预期利息。
本案被告为躲避债务手机关机,法院向其户籍地送达传票未能送达,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在开庭前一日,被告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企图干扰庭审正常进行,因其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庭审得以正常进行,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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