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249号姜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担任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成功为被告人作出罪轻辩护。本案两被告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先后分别被强制戒毒两次,回到社会均又重新复吸,以至于走上以贩养吸的不归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姜某某贩卖2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6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2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7克,加上在二被告人住处查获的111.8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所述从姜信超、刘怀萱租住的住处查获111.8克甲基苯丙胺实为两人吸食所持而非贩卖所购;二、本案抓获姜信超交易毒品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不应将本次交易认定为贩卖毒品;三、起诉书所述从姜信超、刘怀萱租住的住处查获111.8克甲基苯丙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观不具有贩卖获利的故意;四、被告人姜信超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刑事处罚相对较重,一旦染上毒品完全戒掉是非常困难的,需要有超强的自控能力。法院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本着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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