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国际2006年3月某期《经济与法》一期名为“订婚当天的车祸”的节目中,案件主审法官认为“原告张向利坐被告赵勇(原告未婚夫)摩托车,原被告之间属于一种承运合同关系,虽然不属于一般典型的承运合同关系,即乘客买票然后乘车。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有约定免费乘车,那么承运人也就应当按照约定,安全地把乘客送到约定地点。那么原告张向利选择了承运合同关系,向被告赵勇主张民事赔偿,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本律师不同意该观点,朋友之间搭个便车,属于生活中的交往关系,不因此而形成法律关系。如果深入研究,这涉及到一个民法理论中的“好意同乘”问题,对此问题,由于车辆的稀缺等因素以及总体经济水平等因素,国内没有更多的民法研究和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果按照本案的情况,原告要求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即依据《合同法》承运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存在一个重要的法律障碍。虽然《合同法》302条款第二款规定“前款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其中“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好意同乘”似有相通之处)。但这里最大的法律障碍就在于“好意同乘”中的所谓“承运人”与《合同法》第288条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概念不符,承运人并不存在对任何乘客收取票款的行为,并不成就客运关系,不可认定为运输合同。简单的说,不能够说你搭我个便车,我就成了承运人了。否则也违背法律上的公平原则。
当然,如果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则是侵权领域的范畴,有过错就应该赔偿。鉴于本案之实际情况,本律师认为主审法官适用法律值得商榷。
同样还是那句话,希望央视法律节目进一步增强准确性和思辩性,宣传法律,服务大众。
李燚律师
20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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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 李燚 (li 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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