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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石业有限公司、张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发布者:陈俊杰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2日|分类:经销代理 |844人看过


某石业有限公司、张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2014年4月至7月,被告单位某(厦门)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使用加工贸易手册,以进料非对口的贸易方式陆续从印度、沙特等地进口大量“英国棕”花岗岩荒料石和“黄金钻”石材毛板。

  同年6月至9月间,为解决关联企业甲石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生产所需,被告单位某公司由总经理被告人张某决定,在未向海关申报并且未补缴税款的情况下,3次将以上述贸易方式进口的3414.152吨“英国棕”花岗岩荒料石和328.11592吨“黄金钻”石材毛板以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02.06975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甲公司。为核销手册,某公司由张某决定,联系代理乙石材厂出口同品种石材业务,安排公司员工制作相应单证,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分31票将该厂出口石材以保税手册申报出口。经海沧海关核定,某公司偷逃税款共计55.327678万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到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5.327678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系上述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鉴于本案走私犯罪较轻,被告单位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被告单位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并预缴罚金,认罪悔罪,决定对被告单位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厦门)石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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