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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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要坐牢吗?

发布者:李彩红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3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东莞市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自报),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某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某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赵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连某1(另案处理)进行冰毒交易,双方约在东莞市某镇见面。次日零时许,赵某将1小包净重0.5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连某1,收取连某1的毒资600元现金,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民警缴获600元毒资。赵某随即将随身携带的2小包净重0.9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扔在路旁,后被民警起回。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连某2强等证人的证言,毒品等物证,通话清单等书证,毒品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0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1.现场起获的0.96克毒品不应计算入赵某贩卖毒品的数量;2.本案系犯罪未遂;3.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所提意见与赵某一致。

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连某**在位于东莞市某镇镇的住所内被公安人员检查后,交代系向上诉人赵某购买毒品,随后,连某1打电话给上诉人赵某联系购买毒品,由赵的同居女友闵新新接通电话后告知赵某,双方约在东莞市某镇见面交易。次日零时许,赵某将1小包净重0.5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连某1,收取连某1的毒资600元现金,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抓捕过程中,赵某将随身携带的2小包净重0.9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扔在路旁,后被民警起回,现场还缴获600元毒资。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采纳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赵某贩卖0.5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连某1的事实,赵某在公安人员抓捕时仓促弃置身上分包好的两小包毒品,该毒品的包装、外观等均与赵某贩卖给连某1的高度一致。赵某作为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上述毒品应计入本案贩毒数量。2.赵某把毒品交给连某1并收取毒资后,当场被民警抓获,双方已完成毒品与毒资的交换,系犯罪既遂。3.原判已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判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再请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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