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红律师

  • 执业资质:1431320**********

  • 执业机构: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承包荒山引发火灾是否赔偿?

发布者:李彩红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5日|分类:土地纠纷 |3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东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香港居民,1944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何某、黄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1日,张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何某、黄某、李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5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等有关诉讼费用由何某、黄某、李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5日,李某等六人与东莞市某镇某管理区(以下简称某管理区)签订《开发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六人向某管理区承包土名竹猎尾的荒山147亩开发果场,种植荔枝。2012年11月20日,黄某与何某签订《承包荔枝山合同》,约定黄某代李某向何某发包荔枝山30亩,承包方式为何某自行筹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5年,每年租金2000元。一审庭审中,黄某、李某共同确认:黄某系李某聘请的管理人员,代李某将果场发包给何某。2013年3月20日,东莞市某镇三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某镇某村石路凹背竹沥尾山头(土名)与大朗坟场交界处的果园,面积约50亩,属村民张某开垦的荒山,用于种植果树。何某承包的果场与张某开垦的果场相邻。

2013年3月4日13时许,某镇某村与大朗镇交界处一荔枝山头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张某、何某、黄某均接受公安部门调查。何某接受调查时述称:2010年左右到东莞市××××一手袋厂工作,2012年11月份到东莞市某村承包一个山头管理荔枝等农作物,2013年3月4日13时在山头除草,本想把杂草用火烧死,不料被风一吹,火越烧越大,造成火灾。次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黄江大队作出东公黄(消)火认简字[2013]第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单位(个人)为张某和黄某租的荔枝山头,直接财产损失165000元,现场勘验情况:某镇某村与大朗镇交界处一荔枝山头,火灾原因认定:本起火灾系黄某的承包商何某在荔枝山头想将杂草除掉,用火机点燃杂草,随后起火的杂草引燃附近的杂草等可燃物,造成火灾。张某、黄某在该认定书上签名,并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讯问笔录、《开发荒山承包合同》、《承包荔枝山合同》、证明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何某、黄某均进行讯问,并形成相关讯问笔录。依据相关讯问笔录及《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何某在其承包的果场内劳作时,不当使用明火烧杂草,引发火灾,并导致相邻的张某果场一并失火被烧。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张某财产的侵害,理应负赔偿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黄某、李某应否负赔偿责任;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主张其果场过火面积50亩,依东莞市某镇某股份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当前征用农户青苗补偿为35000元每亩,参照该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诉请何某、黄某、李某每亩赔偿10000元,故共要求赔偿500000元。何某未到庭就张某该项主张发表抗辩意见;黄某、李某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的主张是依据东莞市某镇某股份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间接推定得出,无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次火灾事故损失确实高达500000元。在火灾事故发生次日,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65000元。该金额系公安消防机关经现场勘察并讯问相关当事人后作出,客观可信。张某对该认定书表示无异议,现又主张其损失高达500000元,但未举出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涉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张某的财产损失为165000元,对于张某超出该金额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起火地点位于李某向管理区承包的果场,李某承包后委托黄某进行管理,黄某又将该果场转包给何某。何某在耕种过程中不当使用明火烧杂草致引发火灾。在李某将果场转包给何某后,涉案起火的果场的经营、管理均由何某负责。李某、黄某对涉案火灾发生无过错。张某诉请李某、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判决:一、何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赔偿款165000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负担5200元,何某负担3600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黄某、何某三人实际上是一种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因其中一人侵权造成第三人损失,应由李某、黄某、何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当理清的基本事实是,1992年10月5日李某与其他五人作为乙方,某管理区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开发荒山承包合同》,李某与其他五人共同承包了某村竹猎尾的荒山约147亩,用于开发种植荔枝,承包期为50年,而且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如转让他人承包,须经甲方同意”。2012年11月20日,李某、黄某作为甲方,何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承包荔枝山合同》,李某、黄某将自己分得的承包果场面积约30亩左右的荔枝山,大约400棵荔枝树租给何某,由何某承包管理五年,每年租金2000元,租期内的果实归何某。上述二份承包合同中摆明的事实以及一审庭审记录明显可知,李某是从发包人某管理区获得荔枝山的承包者,黄某系李某的常年实际管理者,何某系李某、黄某请来的内部承包者。李某、黄某在完全未征得某管理区的同意下也未在告知某管理区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所承包的荔枝山转包给何某,该行为属于三人的私自内部承包行为,并非法律上认可的转包关系,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三人的承包合同只限于在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该所谓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外来讲,实际的承包人还是李某,李某、黄某、何某三人均为该承包地的共同实际使用人、共同利益受益人。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李某、黄某、何某三人的关系清楚,而一审法院却忽视了这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应由何某一人承担侵权责任,与李某、黄某无关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何某因过错所导致的火灾损失应由李某、黄某、何某三人共同承担、共同赔偿。本案中何某因过错导致火灾,从而导致张某的果场遭受较大损失,在这起事故中,李某和黄某存在一定过错,李某和黄某在没有经得发包人某管理区的同意下对擅自转包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李某、黄某、何某三人的行为均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三)何某事发后已不知去向,逃避责任,用尽各种方法均无法联系到。原审仅判决何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等于是一纸空文,张某一分钱赔偿也无法追回,该判决显失公平。据此,张某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内容,改判由李某、黄某、何某共同向张某支付赔偿款16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黄某、何某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李某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的代理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何某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黄某对张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向某管理区承包案涉果场后,再与何某签订《承包荔枝山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果场在何某承包经营管理期间,因何某的不当行为引起火灾。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黄胜和有侵权行为并造成张某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黄胜和对张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李某、黄胜和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其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张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