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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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拖欠工资该怎么起诉?

发布者:李彩红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4日|分类:劳动纠纷 |3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某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20日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8日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官伟、证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及其代理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2日周某向惠州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6420元,另按25%加付经济补偿金9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92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惠州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500元、经济补偿金25968元,共计60468元;2、驳回原告其他非终局仲裁请求。

周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6420元,另按25%加付经济补偿金9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2个月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8日解除。二、被告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68元、拖欠的工资34500元,合计60468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请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4500元;二、请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5968元。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朋友及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的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双方从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2008年3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在湖南省××县开设鞋厂,2010年该鞋厂倒闭,双方关系僵化。自此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讨要因开厂亏损的赔偿,多次未果后,其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私刻了一枚“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人事部”的章,自行制作了所谓的厂牌、确认书、工资明细,以达到敲诈上诉人的目的,该案已业经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要点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认为被上诉人周某出具的两份关键证据,都是加盖“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的人事部”印章,其一直在问周某是谁盖的章,周某一直不说,经过二审庭审的不断追问,才说出盖章的人叫徐某。因此,要求法院一定要让该关键证人徐某到庭对该事实予以质证,以证明其公司并没有给周某出具过任何书面证明,徐某更没有给周某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考虑到证人徐某的证言对能否查明本案事实有重要影响,因此,根据上诉人某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徐某的联系电话,多次致电徐某要求其到庭作证,徐某均称其年纪大并且在做门卫工作岗位不方便到庭,直至2015年12月才答应到庭作证。于是,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第二次庭审。

被上诉人周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经惠州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生产、加工、销售鞋类。经营截止日期2019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周某陈述其于2002年6月30日进入上诉人某公司关联企业广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工作,先后担任成型部主管及生产厂长;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受上诉人某公司委派到关联企业××鞋业(××湖南省××)任厂长;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8日,在上诉人某公司处任厂长,上诉人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12月31日前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0年1月1日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从2010年5月上诉人某公司开始拖欠其工资;2012年1月8日因上诉人某公司没有继续经营而离开上诉人某公司处。被上诉人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盖有上诉人某公司印章的《工作证》及上诉人某公司人事部印章的《工作经历证明》、《领取工资明细记录》为证。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上诉人周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公司没有显示“人事部“的印章并提供其在惠州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印鉴存根以证明其公司只有显示”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及”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枚印章,且称公司于2011年年底左右没有经营。

另查,本院二审期间证人徐某证言称:被上诉人周某在2011年初至2012年初上诉人某公司停止经营前在上诉人某公司处负责管理工人,周某出入上诉人某公司处与其他工人一样需要佩戴厂牌。上诉人某公司的工人厂牌上的印章有显示“人事部”字样,只是印章大小与被上诉人周某提供的《工作经历证明》、《领取工资明细记录》上显示的“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人事部”印章大小不太一致。徐某称其本人在上诉人某公司处一直只是做门卫工作,没有权利管理公司印章,更加没有给被上诉人周某在《工作经历证明》、《领取工资明细记录》上盖过任何印章。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于2002年6月至2012年1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68元、拖欠的工资34500元。

关于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周某主张与上诉人某公司于2002年6月至201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厂牌、被上诉人2012年2月6日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及《领取工资明细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诉人某公司对在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否认与被上诉人周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首先,关于周某于2002年至2011年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某公司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开庭审理中(该次庭审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与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当审判人员问道其与周某何关系时,其回答“02-06年在广州是我员工。07年之后在湖南工作是合作关系,原告(周某)是股东之一。原告(周某)在园洲工厂是以业务指导的身份帮忙。”据此,上诉人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周某于2002年-2006年系其员工的事实是予以承认的,该承认与周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尽管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对该承认予以否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某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承认行为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因此,其在二审期间的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某公司是否有使用过“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人事部”印章的问题,上诉人某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在惠州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印鉴存根以证明其公司只有显示“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及“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枚印章,但是本院庭审中通过对证人徐某的反复询问,证人徐某均称上诉人某公司的工人厂牌上的印章有显示“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人事部”字样,只是印章大小与被上诉人周某提供的《工作经历证明》、《领取工资明细记录》上显示的“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人事部”印章大小不太一致。并且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庭审中亦称对其公司的工人厂牌上是否使用过显示“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人事部”字样的印章其表示“不敢肯定”。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未使用过显示“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人事部”字样的印章。同时,上诉人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提供的证据上所盖印章为伪造的印章。因此,根据优势证据采信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某公司于2002年6月至2012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10年,因双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周某离职原因,视为上诉人某公司提出并与被上诉人周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68元及拖欠的工资3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周某与惠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8日解除”中的“2011”属于笔误,本院纠正为“2012”。上诉人某公司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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