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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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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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面部毁容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

发布者:李彩红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18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div>

负责人:张鹏昊。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朱某、牛某、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某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财险东莞公司、朱某、牛某、平某财险河南公司支付王某各项损失合计427795.91元,其中医疗费119728.89元、后续医疗费46000元、伤残赔偿金278056元、护理费10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480元、误工费174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牛某支付的6000元。2、某财险东莞公司、朱某、牛某、平某财险河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0000元给王某。二、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53867.91元给王某。三、驳回王某要求朱某、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858.47元(王某已预付),由王某承担576.59元,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992.14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2289.74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上诉人某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某面部整容费、面部修复术费用共计36000元合理错误,因为该整容费、面部修复术费费用并不一定实际产生,王某面部受损已经经过伤残认定构成伤残,该损失已经通过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面部损失既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又判决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判决。(二)原审法院在王某只提交了收入证明、回函、单方制作的工资单就认定工作真实错误。收入证明、工资单、回函都是单方制作,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三)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错误,居委会的回函很明确说明在该村没有该地址,也没有出具过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回函不予理睬,派出所的回函说在2014年底门牌重新定编,但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6年1月,某财险东莞公司诉前调查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盖章上核实过并没有该证明的盖章记录,原审法院并没有去核实派出所的盖章记录就认定其真实性错误,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本案是由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定引起的,应由王某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综上,某财险东莞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多判决某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的17193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关于面部整容费,后续的整容和面部修复不会必然导致伤残等级的降低,构成伤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不是选择性的赔偿项目。关于城镇标准,王某的工资证明,是用人单位出具的,不是王某自己制作的,也有法庭进行了调查,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王某有派出所、用人单位等证明,居住证明应该以派出所的证明为准,王某在东莞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一、二审的诉讼费应该由某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面部整容费、面部修复术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后续治疗费。王某的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需取颅骨内固定、面部瘢痕修复整容、面部(左眼睑部)瘢痕致左眼睑畸形、张口受限修复术,费用合共评估为46000元,考虑到上述后续费用均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主张其中的整容费、面部修复术费用36000元属重复计算,且不一定产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王某是农村户籍,其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情况及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诉讼中,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由东莞市某派出所出具,显示王某自2014年11月起租住在东莞市洪梅镇××村××至2015年12月16日;2、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公司回函、工资单、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显示王某于2014年4月1日与东莞市某厨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收入证明显示王某已经在东莞市翔威厨具有限公司任职1年7个月,月收入为3400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某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王某事发前在东莞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某财险东莞公司虽然对王某的工作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上诉主张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某财险东莞公司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8.74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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