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政杰|时间:2020年06月19日|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D、E、禚佰顺、金淑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绍X,男,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分局泡子沿派出所民警,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汉族,1956年8月30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 法定代理人:A,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分局泡子沿派出所民警,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X,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A,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A、B因与被申请人C、江广X、D、禚佰X、金淑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A、B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