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胡某诉称其于2018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任CEO,双方于同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胡某是作为公司的股东进入公司,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签订,其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在公司担任CEO职务,双方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胡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股东间协商担任公司管理职务,也是常见的公司内部组织管理形式。从选任的角度看,股东担任公司高管系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其与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风险负担的角度看,胡某持有某食品公司股份,参与经营管理,理应承担经营风险,不能因公司未获利,而主张其应获得劳动法的保护,使得风险收益转化为一般劳动者固定的劳动报酬。
因此,仅从股东参与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和决策等外在特征不能判断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提醒】
股东在投资入股某公司时,如果除了投入财力外,还担任公司的其他职务,如财务总监、运营总监等,应当事先与其他股东协商好其投入的除股东职权以外的劳动是否应当额外给予报酬。如果其投入的劳动是其成为股东或股东分红的对价或条件之一,则无需另行支付报酬;如需要额外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在投资协议中书面确定。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一概而论的,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及证据进行详细分析与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