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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发布者:汤丽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3日|分类:法律顾问 |4302人看过

  

广州甲公司位于A区,广州乙公司位于B区,乙公司与其他多个自然人约定共同设立甲公司,由于出资问题产生纠纷,甲公司向B区人民法院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乙公司返还出资,B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管辖地应为公司住所地即应为A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诉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案件案由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所列举的纠纷案由均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规定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单独案件案由,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亦属于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件案由之中,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统一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件案由均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单独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中的部分案件案由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全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件案由均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将所有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件均认定为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诉请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案由种类之一,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乙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公司发起股东,应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乙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害公司财产。但乙公司通过非法途径转移上诉人所有的600万元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乙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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