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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管“另起炉灶”是否应赔偿单位

发布者:汤丽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4日|分类:人身损害 |400人看过


案情

一、2011年4月2日,某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制品(香肠、火腿),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公司章程另规定,公司高级职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公司设立后,即聘请宋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2012年6月7日,某甲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三人,即樊某某(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20%)、宋某(系宋某之父,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50%)、宋某乙(认缴出资15万元,持股30%),并由樊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电子商务;日用百货销售等。

三、2013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宋某发函,免除宋某的总经理职务,并终止所有有关公司事务的授权。2014年3月底,某某公司又为宋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四、某某公司诉称,宋某作为某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背法律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在任职期间设立与某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某甲公司,并以申根公司名义开设网店销售某某公司的香肠制品,严重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宋海某在职期间(2012年6月7日-2014年3月31日)从申根公司取得的收入人民币20万元(暂估)归某某公司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宋某任职期间在某甲公司的收入,据此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某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宋某收入,但并不意味着宋某可免除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已有证据酌情判决宋某赔偿8万元整。

裁判要点

宋某受聘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加工、销售香肠肉制品等公司业务。然而其在任职期间,另行与其父宋成某及案外人樊某某共同设立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香肠、火腿等肉制品,且实际在1号店网店中大量销售了某某公司生产的香肠类制品,存在获利。结合一般商事规律、普通大众认知及公序良俗,可以认定宋海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申根公司谋取了本属于某某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为申根公司经营了与某某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并使自身获利,故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律师提醒

一、公司董事高管任职期间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也会出现“吃里扒外”、“另起炉灶”的现象损害公司利益。可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高管义务加以详尽规定。

二、通常公司所受损失难以证明,可与高管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以高额违约金加以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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