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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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支持多少

发布者:汤丽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1406人看过

一、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案例一:汉中市金河投资有限公司与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88号]认为,“典当期限届满后,一审法院按月息2%的标准确定金河公司应向天荣典当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刘庆国与孙长华及邵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34号]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为日百分之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刘庆国及邵桂林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案例三:上诉人西宁兴亚彩钢有限公司、青海亨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28号]认为,“对逾期还款的利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年利率21%的基础上再上浮100%。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4%的上限,一审法院在年利率24%以内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兴亚彩钢公司主张该逾期利息是因被上诉人不起诉造成的,属于扩大的损失,据此主张予以核减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四:陈文君与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481号]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陈文君主张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4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其中2012年4月26日借款1000万元与5月8日借款1000万元借期内利率按月息可以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例五:王辉与李富强、林淑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7号]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合同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不是同一概念。前者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为法定利息,是对逾期不还借款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只要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即依法产生,并要偿付给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即使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仍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和还款计划的约定,在借款人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2013年9月底前还清欠款的情形下,判决一审被告林淑琳从2013年l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二审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案例六: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25号]认为,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益马公司、路港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七: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28号]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是根据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基准利率大致为6%的情况,考虑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计算复杂,为统一裁判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所涉借(欠)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隋某某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徐某某自隋某某起诉之日起向隋某某给付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八:杨秀珍与唐新民、赖千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赣民终147号]认为,“虽然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唐新民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则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杨秀珍。因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唐新民应当从杨秀珍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向杨秀珍支付利息。”

案例九:张江平与单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176号]认为,“但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三、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例十:上诉人甘肃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俊仁、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定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95号]认为,“关于海建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中,张定山与海建公司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标准,对于逾期利率并未约定。张定山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按照借期内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支持张定山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建公司、苏俊仁以未续签借款合同为由拒绝支付逾期利息即缺乏法律依据,又有违公平有偿原则,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一: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洪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38号]认为,“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三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十二:陈文君与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481号]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博森公司也是根据上述约定的利息金额还款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陈文君主张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4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其中2012年4月26日借款1000万元与5月8日借款1000万元借期内利率按月息可以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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