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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要通过怎样的程序

发布者:汤丽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6日|分类:公司犯罪 |666人看过

法定代表人对外的效力就相当于公章的效力,非常重要,大股东应委派己方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且应通过章程设计的方式牢牢掌握这个重要阵地。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实践中,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牢牢把控住法定代表人的职位,很多公司就直接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这样,变更法定代表人就变更了章程,自然也就需要三分之二才能通过。但是,这一招真的有效么?


案情:

一、祥平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实业公司持股51%、张东升持股39%、豪骏公司持股10%。张东升是豪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祥平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张东升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张东升祥平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林伟洲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业公司同意该决议内容,豪骏公司、张东升反对该决议,同意比例为51%。

四、豪骏公司、张东升向法院起诉称,张东升系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系修改章程,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但实际赞成比例仅有51%,因此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五、本案一审乌鲁木齐中院、二审新疆高院均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生效,因此驳回了豪骏公司、张东升的诉讼请求。豪骏公司、张东升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

六、再审期间,祥平公司邀请江平、赵旭东、王保树、石少侠、史际春等公司法专家对本案进行研究。专家们认为: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祥平公司作出免除张东升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属于描述性事项,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七、新疆高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的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东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张东升及豪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

一、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能力,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性职位、是公司控制权战争中关键性阵地和必争之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即使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这份合同对公司而言也是有效的。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效力就相当于公章的效力,非常重要,大股东应委派己方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可轻易将该职位拱手送人。

二、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大股东往往需要融资,导致股权被稀释。为了防止日后法定代表人的职位落入他人之手,应提高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表决权的比例。

三、仅仅在公司章程中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写进去是不够的。根据本案的判决,即使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白纸黑字地写在公司章程里,日后更换法定代表人也不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表决权无需经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的同意”才能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任免法定代表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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