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商事交易中,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支付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付款方式,相较现金支付有其安全便捷的特点。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票据的作出与更改均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否则可能影响票据的效力,从而影响商事交易的效率。
案例:
东方公司为向南方公司采购纺织品,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未使用中文大写记载支票金额。南方公司的销售人员对支票金额进行了涂改,将划封标志¥改为数字“3”,使原金额20000元变为320000元。后由于交易,南方公司将涂改后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西方公司,西方公司后又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了北方公司。最终,付款银行在审查支票时,发现票据存在变造痕迹,拒绝兑付该支票。
辨析——票据更改/票据伪造/票据变造
票据更改。票据的原记载人对票据上的一般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更改时,原记载人须在票据上签章证明。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票据伪造。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票据签章的行为,包括伪造票据或伪造票据上签章。票据伪造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被伪造人因为没有签章,无需承担票据责任,该抗辩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
票据变造。《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票据在变造之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票据上被变造人的签章是真实签章。
通过上述几个概念的横向比较,可以分析:案例中对支票金额进行涂改的并非支票的原记载人(东方公司),且支票上的签章也是真实的,故该修改票据金额的行为属于票据变造行为。
变造票据金额的票据效力分析
《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法律适用。《票据法》有专门针对票据变造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票据更改行为;处理票据变造纠纷,应适用前述《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
变造实践。从变造目的出发,对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变造在实践中占据极大一部分,变造人才有利可图。若一味否定变造票据金额的票据效力,《票据法》第14条第3款并无适用余地。
立法目的。《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旨在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阻止更改过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票据继续流通,藉此提高受票人的警觉性;《票据法》第14条则是从充分发挥票据信用功能、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的角度考虑,充分保护善意的持票人和维持前手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合法交易行为。
利益平衡。票据变造一般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并不易于察觉,善意持票人在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前提下,若认定票据无效,则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将得不到票据法上的保护,也不利于票据的持续流通。
票据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
票据的效力认定直接关系到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上权利和能否主张票据责任。
票据权利。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责任兼具付款和担保两种属性,持票人除了可以要求票据的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以外,还享有对票据次债务人的追索权,且在票据上真实签名和盖章的人都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签章时间的先后以及是否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在所不问,也不会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极大地保护了善意的持票人。
但是在票据被认定为无效以后,票据责任即无从谈起,持票人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要求特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