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丽律师

  • 执业资质:1441920**********

  • 执业机构: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发布者:汤丽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3日|分类:公司法 |5086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1. 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仍可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2014年《公司法解释(三)》修正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有关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2.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14年修正前后的《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出资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故依据《公司法》认定出资人以公司资金归还其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司法解释中把关于抽逃出资典型行为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删除不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阜新福利来经贸有限公司、邹宪平、胡建华与李炳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应看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对凡是符合抽逃出资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可适用这一规定。因此,删除“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并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只要行为人未能证明其转款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就可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鉴于此,本条司法解释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以期尽可能全面地涵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行为。除了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